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4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3,152元,分60期清償。聲請人原從事汽車監理業務,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任職於汽車當鋪,原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嗣後聲請人失業,又逢長女出生,僅依靠聲請人之配偶工作時薪生活難以維持,因而於繳付8或9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而毀諾,此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以釋明。
三、本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因審核發現其聲請狀之記載與所附資料尚有未盡釐清之處,非經債務人據實報告無從認定其符合債務清理之要件事實,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債務人補正及據實說明下列各項並提出必要之釋明方法:㈠聲請前二年內聲請人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㈡說明所從事之工作之內容、地點及薪資收入數額;㈢提出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在職情形及薪資收入;㈣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二年內所得資料;㈤說明聲請人之父 黃正雄 死亡時聲請人繼承其遺產之內容及價額;㈥提出聲請人代償之債務人清冊並表明債務人之姓名及債權之數額;㈦說明與債權人 陳義禎洪沛福 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項。依債務人補行提出陳報狀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資料及財產變動說明意旨所陳,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大致相當,其雖曾一度失業,然自97年3月26日起已再就業任職於伊塔國際商行,債務人所領薪資轉帳款項約為每月32,843元至37,465元不等。是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略較失業前改善,又債務人一家住於自用住宅,復於95年5月間因繼承而與家人共同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之所有權,有因繼承而額外增加之財產,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無顯著惡化情形。反觀債務人另於不詳時間向民間債權人陳義禎、洪沛福各借款20萬元,卻無任何憑證足考,債務人有無據實說明其財務狀況,亦屬可疑。債務人於債務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條件無明顯變更,更有繼承財產及他項借款收入,卻主張其無力償付協商分期款,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再者,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文,各銀行機構同意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依債務人負擔能力適度調整原協商方案;是以,聲請人前雖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勉履行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銀行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債務人已達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既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其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核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再為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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