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應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周應龍前因恐嚇取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72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
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部分為「訊據被告周應龍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年初時因為毒品案件被警察抓了很多次,99年4月份時就被帶走,沒有再回去過了,本件提款卡、存摺係放在伊當時中興路住處,但離開後就沒有再回去,最後一次使用本件提款卡、存摺係在98年9月,係因發薪水1萬5000多元,大約在98年10月提領完畢云云。惟被告於97年4月17日出監後,至99年5月5日前並未有在監在押及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且自99年1月16日因毒品案件查獲被告後,至99年5月25日再為警查獲本件詐欺案件間,亦無其他查獲被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9年4月份為警查獲帶走後便無再回住處云云,實屬無據。又自被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該帳戶於98年7月27日開戶至99年4月12日為詐欺集團利用以騙取被害人間,僅有零星2,000元至4,000元間不等之提存款,並無被告所辯有薪資
1萬5千餘元匯入本件帳戶之情形,此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亦足見被告上開就本件帳戶之利用情形所辯並非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而其聲請本院調查其為警查獲後其住處之監視錄影帶部分,因其上開所辯,本院已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 李蕙妙 、 簡合筠 等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