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亨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繡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許偲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HG-7蒜蔥頭脫膜機貳台及自動落料系統壹套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原告購買HG-7蒜蔥頭脫膜機二台及自動落料系統一套(下稱系爭動產),並進行安裝,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分11期付款,每月為1期,各支付5萬元,如貨款未完全給付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給付2期款項共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無任何清償,是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