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陳則佑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 莊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並主張於民國
102年9月12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均已交付款項,借款及因交付借款所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71,400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有被告之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未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返還借款之清償地,且該清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原告亦未進一步就此特別管轄籍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限甚明。此外,原告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故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