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連啓展 被告 林煒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水電費9,52
6元。核原告前開請求,其訴之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10%=1,2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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