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吳詩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取之物,且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5,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依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3253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4號被告吳詩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上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藏放在手提袋內。嗣 鄭翔文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翔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鄭翔文放置之平板電腦1臺。2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業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璿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325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