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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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東聰 被上訴人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0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間提供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24,100元。伊雖有駐衛人員值勤缺失情事,惟無重大過失,僅須罰款懲處及更換人員即足,無需終止契約。詎上訴人竟於100年3月1日以人員素質、服務品質及基本人員編制問題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顯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給付伊2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又違約金乃經兩造協議約定,並無過高之情等語。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有值勤保全員打瞌睡、機動補班人員不足、值勤人員短缺等人員及勤務異常等情事,伊均有發函告知,卻未獲得改善,是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應無庸賠償違約金。又縱認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撤場未再提供服務、100年4月25日已領回履約保證金(扣除缺失罰款1萬4千元),應認兩造已協議終止契約,伊無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駐衛保全服務費每月824,100元。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7日、12月26日、100年2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指稱員工值勤缺失之處,並邀請被上訴人列席100年1月9日、2月20日例行會議檢討員工勤務。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寄發汐止社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收受該函,並於100年3月31日撤場未再提供駐衛保全服務、100年4月25日領回履約保證金(扣除缺失罰款1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洵堪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及附件「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安全警衛人員編製及教育訓練」、「日月光社區安全維護年度勞務工程規範契約」等約定,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函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伊自得提前終止契約,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99年12月7日、12月26日、100年2月14日函、上訴人99年12月、100年1月及2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駐衛保全費用請領單等件(原審卷第44-57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甲方(上訴人)因乙方(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十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所明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確保提供契約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而駐衛保全服務內容含:1.門禁管制(登記、換證、管制。)2.安全與安寧維護(防止小販、傳教、義賣、閒雜人等進入。)3.服務項目(委託事項服務、管理事務諮詢。)4.停車場管理(車道管制、車位管理、車輛資料建立、車輛進出管制。)5.夜間巡邏(安全梯暢通;頂層、地下室及周邊死角巡查。)6.燈火管制(照明開關、不必要的燈火管制;緊急照明燈巡查。)7.防火措施(消防教育、設備監管、火警通報、緊急廣播。)8.防竊措施(進出管制、人員查察監視、訪客過濾。)9.防颱措施(宣導防颱教育、警報警示;做好防颱準備工作及復原工作。)10.緊急狀況處理(電梯廂內緊急呼叫處理、刑事案件處理、民事案件處理、病患緊急送醫。)等項,業據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至5款、第8款暨附約「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安全警衛人員編製及教育訓練」、「日月光社區安全維護年度勞務工程規範契約」約明一節,有系爭契約暨附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115頁)洵堪認定。據此,被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暨附約之約定,經上訴人通知改正,而未於十日內改正,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
(二)而查,本件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因被上訴人執勤現場人員有:1.人員素質、表達能力欠佳。2.人員工作態度差、與住戶之應對進退禮貌不佳。3.人員打瞌睡問題屢見不鮮。4.進入社區之暫停車輛未開立單據。5.住戶停車位時常被他車佔用。6.晚班人員易擅離崗哨。7.人員服裝凌亂不堪、甚至穿著其他家保全公司制服執勤。7.大門哨柵欄未適當放下作車輛管制(常開)。8.代班之機動人員不足,影響勤務品質。9.代班之勤務人員勤務不熟識,學習意願低。10.駐場固定人員未補齊。11.F棟保全員拒收管理費,除多方推託並四處散播、聲稱管委會與管理中心帳目亂,待帳目做清楚之後才願意收,嚴重影響管委會及管理中心聲譽。12.現場人員反映自身薪資多少及何時休假,被上訴人皆尚未透露,而使執勤心情浮動等違反「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中「安全人員大門哨」第1、2、4、8條、「安全人員車道哨」第1條、「安全人員巡邏哨」第4、5、6條、「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關於懲類第2、4、7、9項、「安全警衛人員編制及教育訓練」備註欄關於人員編制等約定等勤務缺失,於99年12月26日致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改善,否則將解約(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就此雖於99年12月29日函覆上訴人,然其僅就上開第11、12點關於F棟保全員拒收管理費之缺失、現場人員薪資及休假部分予以說明,並表示願意配合上訴人要求收取管理費等語,至於其餘勤務缺失部分,則僅請上訴人詳載所列缺失之人事時地物,以利查證與處理未加處理,遲至100年2月14日尚有代班駐場之機動人員不足,執勤人員短缺影響保全勤務等情,有兩造不爭其真正之往來函文、「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安全警衛人員編制及教育訓練」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7、50、67、103-106、112、113頁),洵堪認定。次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初起,履約行為有勤務缺失、人員素質問題一事,已於100年1月9日召開例行會議,邀請被上訴人公司林總經理、 謝襄理 列席檢討,並作成「請超越保全對現場之勤務缺失及人員素質立即做改正及汰換。勤務缺失部分將由管委會後續扣款事項」之決議,被上訴人公司林總經理、謝襄理於斯時並未異議(原審卷第48-49頁參照),其後亦未就上開決議內容所稱之勤務缺失及人員素質缺失,有別於99年12月26日函示各項缺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兩造於該次會議就上訴人99年12月26日函示各項缺失具體內容已為確認,否則何來改正、汰換、勤務缺失扣款之決議結論。又社區安全管理為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主要契約目的(原審卷第103頁),勤務人員編制不足,影響保全勤務之執行,直接危及社區安全之維護,自屬履約之重大事項,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羅列如99年12月26日函說明欄第1至10項之違約勤務缺失(含人員編制缺失),並通知其改正,逾10日後仍有關於人員編制(代班之機動人員不足,執勤人員短缺影響保全勤務)之事,未加改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以基本人員編制問題為由,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三)至於99年12月26日函說明欄第1至10項違約勤務缺失之記載,雖未記載人員姓名及時間,惟兩造就前揭勤務缺失及人員素質缺失之具體內容於100年1月9日召開之例行會議中確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合於契約本旨之駐衛保全服務,有關駐衛保全服務之人員編制、職務配置屬其內部事項,己身知之最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約違反契約約定之事(代班機動人員不足,執勤人員短缺人員編制問題)既已依約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就此既未提出爭議期間(99年12月6日至同年月26日間)相關人員編制及出勤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說明,以釐清事責,復未就內部人員編制通盤檢討後,提出改善方案,並自行執行及管理監督,以資改正,於約自有未合。再者,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終止契約事由,並無以應先踐行罰款懲處及更換人員程序或被上訴人僅就其重大過失肇致之違約情事負責之限制,被上訴人徒以伊雖有駐衛人員值勤缺失情事,惟無重大過失,僅須罰款懲處及更換人員即足,無需終止契約為由,稱上訴人無正常理由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伊2個月合約金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無正當理由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2個月合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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