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告 李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起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28元、補償款9,551元,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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