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世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世雄(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晚間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警員以手勢指示異議人靠邊受檢時,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並於攔查點前停車逆向行駛趨車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紀錄機車車牌號碼,並循線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99年10月17日晚間並無外出,眼睛不好騎的很慢,晚上也沒有在騎車;系爭機車亦未借給他人使用,再者本件僅憑警員肉眼觀察並記憶車牌號碼作為舉發依據,並無相片或其餘更具說服力之證據,應係值勤警員抄寫車牌號碼有誤,當日拒絕接受稽查並逃逸者並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人於前開時間
騎乘經過上揭地點時,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員以手勢攔停時,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0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否認有拒絕接受稽查並逃逸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李明杰 於本院100年1月19日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執巡邏勤務時,根據勤務中心指示就地執行路檢,當天伊與另一名警員 吳哲銘 ,在民生路與海安路口靠近合庫與玉山銀行的位置執行路檢,發現有一名老年人騎1部寶藍色山葉兜風型機車,沿民生路東向西行駛,車速很慢,但沒有戴安全帽,當該老人距離伊十公尺左右,伊鳴笛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其靠路邊停車受檢,結果該老人很慌張在距離伊約7、8公尺處停下來,然後就逆向迴轉,逆向時還差點與後面機車發生擦撞,異議人庭呈的三張照片上機車就是兜風型的機車沒有錯。其那天看得是藍色的車子,其看得很明顯,還有問另一名警員確認後才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衡情自無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李明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至異議人辯稱其99年10月17日晚間並無外出,眼睛不好騎
的很慢,晚上也沒有在騎車等語,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且異議人自陳系爭機車未借給他人使用,此外,異議人住所載臺南市○○路○段,與上開違規地點之距離非遠,均難認於上揭時、地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駕駛人另有其人。因此,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異議人有上揭拒絕稽查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
揭時、地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