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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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豊霖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2時許,在其妹婿家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1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自摔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陳豊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酒測照片18張(聲請人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