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0年6月21日,受丁○○之委託,代為處理丁○○於89年7月3日與佛光山寺簽訂之土地買賣/建物設計監造合約書之相關事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10月12日,利用受託處理上開契約事項之機會,出具請求書,向佛光山寺請求支付尾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佛光山寺即依其所請,先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19日,票號L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由戊○○當日收受,後又開立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票號LH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由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戊○○於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竟違背其任務,將上開100萬元之支票1張,轉由與丁○○無債務關係之游基城(已歿)收受兌現,並將上開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 楊秀英 收受兌現,而未將上開共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丁○○,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秀英之證述、支票影本、委託書及認證書、請求書、匯款單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背信,向佛光山寺請求150萬元的尾款,是用來幫丁○○還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丁○○之委託而有代為處理與佛光山寺間關於礁溪土地買賣及建物設計監造合約中丁○○應盡義務與應得之權利(包括領取買賣價款)等情,有被告與丁○○所簽立之委託書及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受丁○○之委託無誤。而被告於90年10月12日持請求書向佛光山寺請求領取尾款150萬元,而由佛光山寺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19日,票號L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票號LH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1張,而上開2紙支票,分別輾轉交予游基城、楊秀英收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請求書、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
(二)至告訴代理人丙○○雖指稱被告違背任務而將支票交付予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云云,然此經證人即佛光山寺承辦人甲○○到庭結證稱:「其中有100萬元我們是要付給乙○○,因為他拿了法院的支付命令,好像是丁○○欠乙○○的錢,我們從尾款中先撥100萬元給乙○○,交付這100萬元的時候,丁○○的對話窗口是被告,因為他是受託人,但是我又擔心被告拿的票會不給鄉長,所以我的動作就是要被告簽收,簽收後我把支票收回來,直接交給乙○○,另外50萬元支票是交給佛光山系統裡面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1頁筆錄),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100萬元是我太太和丁○○公家買地,他開3張票給我,後來最後1張100萬元支票沒有付給我們,後來丁○○跟我說佛光這塊土地的尾款要付我這100萬元,後來這100萬元我有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尾款是丁○○委託被告處理,我就找被告要這筆尾款,之後被告簽收後,由甲○○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顯見其中發票日為90年10月19日,票號L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確係為償還丁○○積欠證人乙○○之債務,而由佛光山寺之承辦人甲○○先交由被告簽收後,直接交付予乙○○收受無誤,故可知就上開100萬元之部分,被告確係依據其與丁○○間之委託契約向佛光山寺請求支付尾款,並由佛光山寺之承辦人直接將支票交付予乙○○,被告為丁○○處理事務,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何損害本人丁○○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三)至另紙交付發票日為90年11月5日,票號LH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固坦認其係交付予證人楊秀英無誤,然被告辯稱係其以其名義為丁○○向楊秀英借款,而50萬元支票係為償還丁○○積欠證人楊秀英之債務始交付予楊秀英等語,而依證人楊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宜蘭消費合作社當過會計,戊○○曾經跟我借過錢,大概是50萬元,我簽名的50萬支票,應該是清償向我借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75號偵查卷第156-157頁筆錄),再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德懋建設公司之登記資料觀之,被告確以其名義在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匯款35萬元予丁○○所營之德懋建設公司,核與證人楊秀英所述及其前開辯解,尚屬相符,雖有部分單據不齊全,然已可徵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屬全然無據,故被告既為為丁○○償還債務之意而將尾款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證人楊秀英,自不得僅以被告將支票交付予證人楊秀英,即遽為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丁○○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僅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尚乏具體事證予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不足使被告涉犯該罪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即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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