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告 吳秉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麟妍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登人資料,並非甲○○;而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進行協商及本院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地址通知被告進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本院復依職權函請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拍賣會員資料,登記資料亦非「甲○○」;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電聯原告提供付款帳戶資料,原告未能提供,是無線索查詢帳戶資料,本院遂於109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4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小額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