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0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程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3日及94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6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臺東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簡易貸通信申請書、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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