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鄭秀爵 相對人 胡鵬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闡釋:「‧‧‧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為求明確,有明定其聲請要件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此項聲請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三、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惟此際之起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其訴訟種類端視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至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案訟,其起訴之事項應限於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爰增訂第二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只要債權人主張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即得為此假處分,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以財團法人 黃帝 文教基金會(下稱黃帝基金會)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解任相對人董事之職務,然此一決議之效力尚有爭議為由,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訴,固提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文建會函文2份、訴願書、101年第1次董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等件為證,並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卷宗審閱屬實。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或授權行使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之職權,仍須具備前揭「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要件。惟抗告人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於將來判決確定後僅有既判力,並無執行力,是抗告人請求之標的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旨略以:按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董監事在任期中因事辭呈出缺或不執行董監事職責(會議三次缺席)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而相對人為黃帝文教基金會第4屆董事,於任期內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董事會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中,一致決議撤銷其董事資格。嗣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許家銘 於100年7月20日以財黃銘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意圖否定該次決議效力,文建會以100年8月11日文壹字第1003017761號函回覆指稱:「‧‧‧請貴會再召開董事會,本於權責自行認定後,再報本會審核。」然由於董事會意見紛歧,僅能透過司法途徑解決,是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6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訴,現正由原法院審理中。未料文建會於101年2月10日文壹字第10130030182號函回覆黃帝文教基金會表示:「貴會解聘胡鵬飛董事案,因未合法定程序,本會不予許可‧‧‧。」由於文建會前後之函文自相矛盾,抗告人已向文建會提出訴願。然黃帝文教基金會將於101年3月17日召開董事會,欲增補及解聘董監事,此為基金會之重大事項,恐一票之差造成董監事現狀變更,將來有難以回復之虞,爰請求凍結相對人行使或授權行使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之職權,直至其身份獲得確認時為止。又,抗告人原為黃帝文教基金會常務董事及執行長,依法可以代替董事長行使相關權利(如組織章程),並有董事長親自授權書為證。相對人曾擔任第三屆董事會之董事長,知悉捐助及組織章程相關法令,會議三次缺席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第三屆中,亦有董事缺席三次以上,並由當屆董事會另行選聘董事,相對人當時擔任董事長一職,熟知事情始末及相關法令,無庸置疑。相對人既然知道章程規定,就不該再參與董事會任何決定,亦不應該再參與第四屆相關董事會,蓋相對人沒有決議權,所參加會議、簽名皆屬無效。相對人應待上開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訴確定後,再依職權行使應有權利。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依抗告人提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文建會函文2份、訴願書、101年第1次董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等件觀之,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乃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或授權行使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之職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無論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異。惟原法院未予查明,認為抗告人所提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之假處分,且需具備「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要件,然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於將來判決確定後僅有既判力,並無執行力,抗告人請求之標的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本件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仍以由原法院調查較為適合,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