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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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一至三行「乙○○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六行「紅檜雕刻神像一
個,得逞後,二人迅速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紅檜雕刻神像二個,得手後,將其中一個紅檜雕刻神像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於逃離現場之際,不慎自機車腳踏板上掉落地面,甲○○則抱住另一個紅檜雕刻神像,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警卷第九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811 號判決(98.04.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38 號(98.07.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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