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所記載「當事人姓名欄」,更正為「申請人簽收欄」,並補充「本件車禍發生後,乙○○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事後並主動向處理人員表示當時所提供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皆為其妹之資料,其本人姓名為乙○○,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被訴過失傷害罪,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三、另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彰警NO.130074)當事人姓名欄所寫「甲○○」,僅係登載資料,已經更為乙○○,並經警員 黃裕街 蓋用更正章;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在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簽名欄簽名(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4頁)等語,並不能認該登記聯單當事人姓名欄所寫「甲○○」係被告乙○○所簽署之署押,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係在該登記聯單上「當事人姓名」欄簽署「甲○○」署名1次,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丙○○因本件酒醉駕車,與被告乙○○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乙○○亦因此觸法,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其等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彰警NO.130074)申請人簽收欄之「甲○○」署押壹枚。
2.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之「甲○○」署押壹枚。
3.97年10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受測者」下方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