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6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8年度偵字第1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五○三號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義務(如附件)。
事實
一、庚○○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前,以LINE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密碼後,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臺南市將軍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丁○○、己○○、辛○○、壬○○、癸○○、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庚○○上開3帳戶內。嗣受騙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委由戊○○、己○○、辛○○、壬○○、癸○○、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頁)。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騙取款項後,匯入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更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辛○○、壬○○、癸○○、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至6、17、18、33至36、53至54、62、63、86、87頁、併辦偵卷第51至57頁);復有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癸○○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9089號函附客戶資料、被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1491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0095號函及客戶資料、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至9、20至27、38至44、64、68至77、88至90、97至102頁、營偵卷第21至422頁、併辦偵卷第107、117、129、131頁)。堪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有工作經驗,應知悉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予任何人,且參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該名自稱「陳慧婷」之人並不熟識,被告在提供帳戶過程中多次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且試探對方說詞之真實性(見營偵卷第21至422頁),再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問她公司名稱可否可拍公司名稱給我看,我只是想確認是否是詐騙,我只是不想卡到詐騙,對方後來有拍合約書給我看,但是後面對方好像有收回。(問:所以這個過程中你一直質疑這是否是詐騙行為,是否如此?)我一開始有質疑她,我也懷疑。我一開始懷疑我擔心他們拿去騙人,並且把被害人的金額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被告在過程中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會幫助不法使用,其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當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已然明確。復依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在詐騙集團成員推辭無法簽立合約書、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進而和被告失去聯繫後,被告均未進行報警或掛失帳戶(見警卷第100、102頁;併辦偵卷第131頁),其容任他人隨意甚至不法使用之心態,已然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得款之工具,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一次交付3家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9997號)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6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取得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行為人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救濟困難,實可非難。併衡量其交付銀行帳戶之數量、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害之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獲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對告訴人等賠償損害及已匯款賠償大部分告訴人,且告訴人丙○○亦於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3號調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倘有前案紀錄,會影響其工作致告訴人丙○○受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丙○○損害賠償金,以維權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上開3個銀行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等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甲○○│107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1萬元│上開中信帳││││29日11時許│於臉書(FACE│29日11時30││戶│││││BOOK)社團上│分│││││││張貼文章佯稱││││││││有意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閱覽││││││││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2│丁○○│107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3萬元│上開台新帳││││29日12時│透過通訊軟體│29日12時許││戶│││││LINE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閱覽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3│己○○│107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6,240元│上開中信帳││││28日│於PCHOME拍│29日9時44││戶│││││賣網站上張貼│分│││││││文章佯稱有意││││││││出售幼兒奶粉││││││││云云,致被害││││││││人閱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並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4│辛○○│107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1萬元│上開中信帳││││28日│於臉書(FAC│29日10時20││戶│││││EBOOK)社團│分│││││││上張貼文章佯││││││││稱有意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閱││││││││覽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5│壬○○│107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3,720元│上開中信帳││││29日│於PCHOME拍│29日9時59││戶│││││賣網站上張貼│分│││││││文章佯稱有意││││││││出售幼兒奶粉││││││││云云,致被害││││││││人閱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並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6│癸○○│107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4,320元│上開中信帳││││27日12時18│於PCHOME拍│29日11時5││戶││││分│賣網站上張貼│分│││││││文章佯稱有意││││││││出售幼兒奶粉││││││││云云,致被害││││││││人閱覽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7│丙○○│107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15萬元│上開元大帳││││29日10時許│佯裝是丙○○│29日││戶│││││友人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