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維華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2月29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摻有「維大力」汽水之「保力達」藥酒3杯後,迄當日11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南崁區。嗣於當日1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4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維華臉色泛紅且車內散發酒味,於當日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維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承辦警員 潘文正 所製作之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