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丁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嗣經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0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丁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添丁係甲女(代號00000000,詳細年籍詳卷)上班廠區之保全人員,明知甲女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詎於民國99年2月15日春節連續假期輪值工廠安全警衛期間,趁工廠屆期無人上班,人煙稀少,認為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甲女表示欲介紹男朋友,誘引甲女到上班廠區,嗣於甲女當日下午6時許抵達廠區時,又表示正在地下室之停車場洗車,而邀甲女到停車場後,罔顧甲女明示拒絕與反抗,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至停車場附設廁所內,先將甲女壓制於牆壁予以擁抱,再脫除自己之內、外褲後坐於馬桶上,並以言詞脅迫甲女脫下內、外衣褲,命令甲女面對伊跨坐於其大腿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性器,從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性侵甲女得逞。茲因陳添丁恫嚇甲女噤聲不得張揚,並恫稱「若令他人知悉,你會被父親打死」、「公司若知道,你會沒有工作」、「雙方家庭都會死」…等語,致甲女忍辱而不敢告知親友家人。直至同年4月間,因甲女有懷孕嘔吐現象,始經家人發現追問而揭上情並向警方報案,且依相關規定施行人工流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甲型別分析方法鑑定結果,證明陳添丁與胎兒間具有相同之DN甲型別反應有親子關係,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嗣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9號」交付審判之裁定,前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確定。茲經本院分案「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進行審理,被告復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並經本院另組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8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以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本案相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而以代號或僅註明「某00」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及證人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甲),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故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與本院訊問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不符部分(詳後述),本院斟酌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前開警詢、偵訊筆錄,查無該等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偵訊內容之形成,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是就該警詢、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其他證據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有爭執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後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184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卷內其餘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取得過程亦無任何明顯瑕疵,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是本件卷附之其他公訴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添丁固不否認確實有於起訴意旨所示時、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性侵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甲女間是兩情相悅,且甲女並非心智缺陷之人,伊也自始至終不知甲女有精神障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甲女具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⑴按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所謂身心障
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一、視覺障礙者。二、聽覺機能障礙者。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五、肢體障礙者。六、智能障礙者。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一○、失智症者。一一、自閉症者。一二、慢性精神病患者。一三、多重障礙者。一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一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一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上開法律於96年7月11日曾經修正,並將法律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移列於同法第5條),法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智能障礙」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第28頁及同卷附證物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固係於本件事發後之99年6月4日始經身心障礙主管機關鑑認領取,然查,本件被告行為係在99年2月15日,距99年6月4日甲女從事心智缺陷之鑑定時間不足4個月,而智能障礙之現象本非突然發生,被害人亦未於此4個月間曾經染患任何偶發重大精神疾病,況「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情形之有無,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尚不以其是否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被害人身心狀態,因可能隨著時間進行產生變動,則被害人是否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當以被害時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本件被害人甲女前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請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先後進行二次「精神科心理評鑑」,在99年6月4日第一次之評鑑中,即經測定「其全量表智商53、語文智商50、作業智商59,個案整體智能約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7頁);嗣於100年6月23日再經第二次評鑑結果,亦認為「其全量表智商51、語文智商48、作業智商54,個案整體智能約落在輕度-中度障礙範圍」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8頁),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12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參。而負責前開心理評鑑之醫師 廖芳芸 在本院102年1月23日之審理中,曾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詢問時證稱:「以個案來說,A女最低分數是落在社會情境的理解,包括社會情境的潛在規則,及社會環境能力的判斷,是最低的。…她可能理解指令的意思,但不一定知道背後的目的,因為她的智能大約只在國小以下,聽得懂指令,知道對方要她做什麼,但不一定知道對方背後的意涵。…A女對社會情境理解能力僅一分,一分大概到國小低年級程度,所以應該理解能力是很差的。…所謂的同意能力包括判斷,那我覺得他判斷能力不夠,像問國小小孩要不要吃糖或要不要去哪裡,或要不要寫功課,他可以回答要或不要,但背後的判斷能力是不夠的。當時我們觀察A女整個狀態,他表達和互動是我問她回答,比較不會有主動性的陳述,動作上也是我去要求她做動作,她才會有動作出現,不會有行為或語言上主動的表達,態度也大概是這樣。通常我們在觀察室觀察到的行為,跟她在外面的行為不會相差太多。…語文表達理解相對於其他空間理解能力是更弱的。所謂跟常人不同,是跟大部分成人比較起來,他語文能力50分大概是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跟一般正常人比起來,就是聽別人講話比較聽不懂,說話也比較說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0-162頁)。再參諸本件審理中,辯護人曾詰問告訴人何以會坐到被告身上時,告訴人A女答稱:「我不是自願的。」;於問到「你牛仔褲是自己脫的?」,A女則答稱:「是他叫我脫的。」;問「被告叫你脫褲子的用意要做什麼你是否知道?」時,回稱:「不知道」;並於審判長問:「如果你不脫,你認為被告會怎樣?」,則答稱:「不知道」等語(以上均參見101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是本件被害人甲女不僅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且經負責心理評鑑之醫師廖芳芸到庭證稱A女對社會情境的理解能力甚低,雖理解指令的意思,但不一定知道背後的目的,縱知道對方要她做什麼,但不一定知道背後的意涵。再參諸告訴人前揭證詞,伊於本件案發當時,雖能理解被告有命令其脫掉牛仔褲,從而聽從指令,然對於被告要求其脫褲子的用意,伊竟完全不能理解,甚至對於如果不脫,被告會如何反應,亦茫然不知,是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在被告行為當時,確實係處於在心理上不知抗拒,生理上則不能抗拒之情形,的屬事實。本件被害人甲女具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且在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實係處於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甲女有精神障礙云云。然查,證人游晶
晶為被告之妻,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常常問告訴人(甲女)有關數字方面,但告訴人只能夠數到十二,可能告訴人都答不上來,那時候只是覺得他可能數學不好而已,並沒有其他任何異狀。因為我們公司要裝箱,但是告訴人都只能從一數到十二,第十三箱就算不上去,所以不會讓他去裝箱而只是讓他封箱而已。」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證人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甲)亦證稱:「(甲女)從小就有智能障礙的情況,讀景0小學、景0國中都是在啟智班,在國小的時候沒有真正去啟智班,是學校建議去讀啟智班,但是我們反對,因為我認為分到啟智班根本就沒有學到什麼,所以國小沒有讓他去讀啟智班,後來國中就讀啟智班了,是老師堅持要他去啟智班。…(問:A女因為智能障礙表現在外的言行舉止有無跟一般人不同的地方?)有,像說話、掃地、折衣服、洗碗,從小就在教他學,但他學都學不會,而且小的時候都不愛講話,…因為他不會表達,不知道要怎麼講,外面有無吵過架我是不知道,但在家裡從來沒有跟我頂嘴過,因為他不會講,我帶他去外面也沒有跟別人發生爭執過,也不會頂嘴,不會跟別人聊天。」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查證人 游晶晶 為被告之妻,且與甲女為多年同事,是其證述甲女只能從1數到
12,至13即己數不上去之證詞,應是其平日觀察告訴人甲女言行之忠實陳述,其證詞允屬客觀可信;而甲女之母有關告訴人甲女自小即就讀啟智班的證詞,亦經本院函詢景0國小、景0國中結果,亦經各該學校覆函證實告訴人甲女確實在國中時就讀啟智班無誤,且依其國小、國中時之就學紀錄與導師評語,亦不乏諸如「智商不足」、「智力太差」、「頭腦不好」等評語,有臺北市立景0國中101年11月29日北市景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行為輔導紀錄、啟智班學生綜合紀錄冊)、臺北市文0區景0國小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指導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第86-112頁)。綜上俱見告訴人甲女確實自幼智能表現均低於常人,且表現於其日常生活,只要略與甲女相處、交談,均應得以輕易判斷其智能反應顯有異狀。而在本院合議庭直接審理期間,亦經法官親見親聞告訴人甲女於詰問時之表現應對,足徵其反應確較常人遲鈍木訥、羞澀畏怯,且思路經常中斷不連貫或文不對題,表情、語氣,均較一般人頗有落差(參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帶,見本院審理卷第62-73頁),是被告辯稱伊不知甲女有智能障礙云云;證人游晶晶附合其說證稱:「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智力殘障的問題」云云,皆不足採。
㈡、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犯行:⑴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性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云云
,然查,被告卻不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其一見傾心之事實,反而告訴人在本院訊問中,已一再陳明伊「不喜歡被告」、「一直即不喜歡被告」,且「既不喜歡被告的外表,也不喜歡被告的個性」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
⑵被告另辯稱甲女當日之穿著為牛仔褲,且是甲女自己脫下來的
,足證並未強制性交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女自始即不願與被告在廁所內發生性關係,而係被拉進廁所,且係遭強迫發生性關係一節,在審判中已指證歷歷,並陳明:是被告「拉」伊進去廁所的。伊「有反抗也有逃跑」,「不願意」跟被告去廁所,但仍被強拉進去。進廁所後被告即脫掉褲子坐在馬桶上,並叫伊也脫掉褲子坐在被告身上。在這段過程中,伊都有反抗並表示不願意,但被告雖看到伊反抗,並沒有停止等語。而於辯護人問其何以會坐到被告身上時,告訴人A女答稱:「我不是自願的。」;並於法官問「既然不喜歡被告,為何被告叫你脫褲子的時候你就把褲子脫掉?」時,則答稱:「他逼的。」等語(以上均參見101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參諸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即供稱:
「…(被告)用他的身體壓住我靠著牆壁,接著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及「我用手一直推開他,但他肢體上壓著我靠著牆壁,所以我無法抵抗,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他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射在我的體內。」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第4-12頁);嗣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壓我把我推到牆壁,我是半蹲,他把生殖器插到我陰道內。他拉我進去時我有反抗,在廁所內我也有反抗。…是他拉我進廁所,我不想。…陳添丁他坐在馬桶上,是他叫我坐在他身上發生性行為。最先是在牆上,後來才到馬桶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第31-33頁);在100年6月24日之法官訊問時,亦答稱:「(問)你有沒有拒絕進廁所?(答)有。(問)那為何還是進去廁所?(答)他拉著我的手進去的。我有逃跑。(問)那你為何沒有逃跑成功?因為他的力氣很大,他是男生。」等語(參見100年度聲判字第89號卷第35頁背面)。是依據上開告訴人所指訴當日情節,其中有關「拉」、「反抗」「逃跑」,「不願意」、「不是自願的」、「逼」、「壓」「推開」等語,均屬於肢體上之積極碰觸與掙扎、反抗的描述,具見本件被告行為當時確實曾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殆屬事實。徵諸被告在警詢筆錄中亦曾供稱:「甲女有問我一定要這樣子嗎?」、「是在半推半就之下發生性行為」、「我保證以後不會再對她不禮貌了。」等語,其中所謂「問我一定要這樣子嗎?」、「半推半就」、「保證以後不會再對她不禮貌」等語以觀,益證行為當時應非兩情相悅,而是有肢體上之推拒與抵抗,意志上之反對與拒絕,否則何有「半推半就」之可能?又何必對其「不禮貌」之行為表示後悔及歉意?是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兩情相悅,而屬於強制性交無疑。
⑶第查,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在偵查中就本件性侵害之相關細節
前後供詞有所出入,主張其指訴內容並非可信。然查,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綜合前開告訴人偵查與審判中之陳述以觀,除有關下身衣褲是自己脫下或係由被告脫下一節有所出入外,就其餘細節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一節,實際上並無出入。有關「牆上」或「馬桶上」之性交行為細節描述,亦屬被告犯行發生位置之先後問題,難謂有何出入之處,尤不得謂有何矛盾可言。此參諸告訴人同日供稱:「…最先是在牆上,後來才到馬桶上」等語即明。至於所謂「…我是半蹲,他把生殖器插到我陰道內…」及「陳添丁坐在馬桶上,是他叫我坐在他身上發生性行為。」等細節,雖就其性交姿勢係「半蹲」或「坐在身上」之供述似非完全一致,然性交姿勢與方式本即因人而異,且在持續性之行為中,其姿勢、體位有所變換,亦非悖於常情,況以在馬桶上進行坐姿之性交姿勢以言,於「坐在被告身上」以前,使告訴人先以「半蹲」姿勢而得令被告之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無寧是其必然之過程,尤無違背事理之處。是證告訴人於訊問中所為上開回答,就其本質而言,本即只有敘述繁簡上之不同,尚無根本上之矛盾與差異,況告訴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告訴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而就脫除衣褲係出於自行脫下或遭被告強行脫下一節,就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似有不符,然稽諸本件之審理已距案發日期逾二年,而告訴人之智能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屬於智能障礙之人,是其偵查與審理中之供述略微有所出入,更未逸出常情,尤不能執此即得謂告訴人之供述顯非可採。況脫除衣褲究係出於被告之命令或遭被告脫下,亦僅是關係於被告當時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的程度,就同樣係違反告訴人的意願而構成強制性交一節並無不同。是本院固依告訴人嗣後審理中之證述藉以認定被告犯行係出於「強暴、脅迫」,即被告是「以強拉之手段將告訴人拉入廁所,且以命令的方式要求告訴人自行脫除衣褲」(參見本件判決事實欄),然尚非謂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有何重大瑕疵或已逾不可採之程度,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逾二月始報警部分: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告訴人指證之時、地確實曾與告訴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且於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中即陳述:「我與告訴人同為社區工作人員關係,認識有將近10年時間,但沒有男女朋友的交往。…那天我本來要介紹一個男孩子給00000000,我就約在警衛室見面…」云云,核與告訴人99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中指訴:「被告陳添丁打電話給我,說約在工業區一樓的警衛室碰面。當我到了工業區一樓的警衛室時,他卻要我跟他一起去工業區停車場地下室一樓洗車。等他洗完車之後,他強拉我進去停車場地下室一樓的廁所(那邊廁所只有一間),我有反抗,但他力氣很大,拉著我無法掙脫。我被他拉進去廁所之後,他把門鎖起來,他先是強吻我的臉頰,接著再脫下我的牛仔褲和內褲,然後他脫下他的褲子和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用他的身體壓住我靠著牆壁,接著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他還威脅我,要我不准告訴警察」等語相符。按被告與告訴人既然僅只於認識而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認識雖逾10年,然除與甲女在二年前曾去過賓館一次以外(此部分詳如後述),雙方並無任何其他私下的往來,也從未單獨見面或有過任何約會,均經被告供認屬實,則告訴人有何理由會突然與被告兩情相悅,且在突然情形下,會同意與被告在地下室廁所內發生性關係,被告尤難自圓其說。而稽諸本件事前與事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當日會在工廠見面,純粹是出於被告之主動而以介紹告訴人男朋友為詞,藉以誘引告訴人,且本院於100年7月13日現場勘驗與測量的結果,該停車場地下室廁所地處偏僻,與警衛室相隔甚遠,縱告訴人呼救,警衛室也無從聽聞,況被告上開筆錄中亦曾陳述:「甲女有問我一定要這樣子嗎?」、「我沒有威脅甲女,是在半推半就之下發生性行為」、「我保證以後不會再對她不禮貌了。」等語,益證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反對之意思,被告所謂「半推半就」云云,誠屬一廂情願之推卸之詞。
㈣、又被告雖辯稱於事發二年前,伊曾與甲女去過景美某賓館一次云云。然縱使甲女確曾與被告在二年前曾經去過一次賓館,亦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蓋性自主的自由意思之保護,本係就個別之犯罪事實認定,縱屬夫妻、情侶,或曾有性關係之對象,仍有隨時可拒絕發生或繼續發生性關係之權利,是告訴人縱於二年前曾經同意與被告共赴賓館,然並不表示本案之發生,告訴人即屬於心甘情願或必然有性關係之合意。況稽諸被告與甲女二人100年6月24日在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於當日亦自承該次係以邀告訴人看電影為詞,邀告訴人外出,待告訴人不疑有他見面後,始改口再問告訴人去賓館好不好,從而才去賓館等語,與本案被告是先以介紹男朋友為詞而邀告訴人前來廠區,再強拉告訴人至地下室廁所內進行性侵害,核其手法並無不同。而徵諸告訴人於本院交付審判案件調查時,即證稱:「我說我不要去(賓館)」及「(法官問)你們有無再來往?(答)沒有。(法官問)他有沒有再找你出去過?(答)有,我有拒絕他。」等語觀察,告訴人當日會與被告同進賓館,亦非在自願的情形下所為,否則亦不可能於事後拒絕與無繼續之交往。是被告上開曾與告訴人去過賓館之供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在去賓館前後對被告有過任何好感,尤不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兩情相悅」之處。否則為何不論在去景美賓館以前或以後,告訴人均不曾與被告間有任何之聯絡或來往?是證被告這二次應均是利用告訴人甲女順從、怯懦與輕信他人的個性,從而不疑有他而同意與被告見面,被告卻利用告訴人的智能障礙,無力抵抗從而欺侮告訴人溫和善良以逞私慾。換言之,縱使告訴人在二年前曾與被告有去過景美賓館之事實,亦只證明被告在二年前,即曾對告訴人有過另一次對智能障礙女子進行性侵害之可能(該部分未經偵查、起訴),亦不足以構成對被告本件犯行有利之證明,尤不能構成被告本次對於告訴人再次遂行性侵害之藉口,迨無疑義。
㈤、末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縱本案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未能積極有效的反抗,然此係被告使用強暴手段強拉告訴人進入廁所,並以脅迫的命令方式強逼告訴人就範情況下所生之結果,衡酌當時係在放春節連假期間,廠區地下停車場並無人車經過,廁所的門又已關上,告訴人堪謂孤立無援,就算大聲喊叫既不能得到有效救援,反可能因此激怒被告招致殺身之禍,縱為正常人遇此緊急情況,亦將惶急而不知如何自處,遑論如告訴人係屬一介弱智女子?是其不得不委身保命,顯然並不代表告訴人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寧屬當然之理。況告訴人個性本即羞澀、閉塞,且有身心障礙,稽諸甲女之母於偵查中即證稱:「她是身心障礙,她當然是被強迫的。她自己表達意見沒有問題,但若要反駁別人是比較困難。」等語,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參見9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第31-33頁)。是告訴人既屬身心障礙之人,其處事態度與反應本即難與正常人相同,且對自己權利之保障與捍衛身體自主權利之能力較諸常人尤弱,所以立法上亦將渠等列為弱勢族群予以特別保護。而告訴人既患有智能障礙,個性本即比常人瑟縮封閉,習於順服聽令,是其當日不能積極反抗始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性侵得逞,並未悖乎事理。而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事中、事後復曾以言語恐嚇不得聲張,諸如「若令他人知悉,告訴人會被父親打死」、「公司若知道,告訴人會沒有工作」、「雙方家庭都會死」…等語施以恫嚇,遂只能暗自隱忍真相,不敢啟齒或求助於他人,直至懷孕嘔吐被同事發現告知告訴人之母,才讓整件性侵案件曝光,並由家人陪同依法提告並接受人工流產,是告訴人之未能及時呼救或未於事後即刻提告,亦符合事理,且與一般智能障礙者之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模式並無不同。
㈥、至於有關通聯紀錄之雙方連絡部分,經本院調查比對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雙方通聯,自9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全部通聯雖有51通,然實際有通話(含簡訊)者僅23通,且通話之時間如下:
1.案發前一天99年2月14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接,嗣告訴人回撥,通話約209秒。
2.99年2月15日案發當天被告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2通電話給告訴人,第1通告訴人未接,第2通告訴人有接,通話約249秒,嗣後換告訴人打2通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分別為57秒、13秒。
3.案發後隔天99年2月16日,被告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2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接,嗣告訴人回撥,被告未接,告訴人有傳1則簡訊給被告,被告又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4.案發後99年2月17日及99年2月19日,被告均有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共打3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
5.99年2月22日告訴人先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通電話給被告,通話約7秒,又傳1則簡訊給被告。被告接著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及告訴人家附近,共打了8通電話、1則簡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
6.99年3月14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通電話,告訴人未接,嗣又打2通電話,告訴人有接,通話時間分別為3秒、36秒。
7.99年3月20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通電話,告訴人未接,嗣又打1通電話,告訴人有接,通話時間為2秒。
8.99年3月21日被告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1通電話,告訴人未接。
9.99年4月20日告訴人發現自己懷孕後,於案發地點附近(工業區)打了2通電話給被告,時間分別為62秒、14秒。嗣被告亦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打4通電話給告訴人,通話時間分別為114秒、30秒、41秒、1秒,接著再打2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
10.99年4月21日告訴人孕吐被同事追問,並將事情告知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於案發地點(工業區)附近,傳2則簡訊給被告,並打1通電話給被告,通話約31秒。嗣被告回撥給告訴人,通話約307秒。告訴人於晚間再打3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未接聽。
11.99年4月22日告訴人先發1則簡訊給被告,被告於自己住家附近打了2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
12.99年4月23日被告於自己住家附近打了1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接聽。
綜合上開通聯紀錄分析可知,案發前之99年2月14日與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經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所稱係因春節當日本來有經被告之妻約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吃飯,告訴人爽約未至,從而由被告聯絡告訴人說要介紹男友,而約告訴人次日前往廠區,因告訴人上午未到,從而由被告再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至廠區見面等情節相符。而依被告之供述,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係兩情相悅,則當日既然有苟合之情形,理應於99年2月15日之後,有較為親䁥之互動才合乎常情,則何以在案發隔天2月16日起至22日止之連續多日,均是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卻多半未接?又自2月16日起迄4月23日雙方通聯結束止,何以雙方工作地點近在咫尺(被告擔任警衛、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卻又從未再單獨見面或相處?而依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不僅在案發後數日內曾主動頻繁打電話給告訴人,且打電話之位置亦由較遠之廠區,改至距告訴人住家附近,並連續撥打8次電話給告訴人,此參諸2月22日之電話紀錄即明。是被告顯然急於與告訴人見面,反係告訴人有意迴避被告,衡諸常情,何以致此?而案件甫發生之數日間,告訴人雖曾因被告之撥打電話,而曾回撥或傳簡訊給被告,然其次數僅有一、二次,與被告前揭主動撥打之頻繁程度不僅不成比例,且其內容或係在責難被告亦非無可能,是就上開通聯紀錄分析,本案顯非被告所辯稱係兩情相悅之偶然苟合,而係被告利用告訴人為心身缺陷之人所為之強制性交,始屬事實。至於99年4月20日以後,雖有告訴人對被告主動通聯之紀錄,然核諸實際,是在告訴人發現自己有孕後,因不知所措又不敢聲張,不得已才打電話告知被告尋求解決,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顯然知悉告訴人甲女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仍罔顧告訴人之拒絕及反抗,強行以強拉之手段將告訴人拉入廁所,且以脅迫方式令告訴人脫除下身所著之衣褲,再以性器官插入告訴人下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而本案之相關證據,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詞、證人甲女之母、游晶晶、廖芳芸等人之證詞外,尚有卷附之雙方電話通聯紀錄(99偵字第11133號卷第38-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同卷第25頁)、告訴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100年度聲判字第89號卷第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上揭同卷第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與照片(上揭同卷第46-55頁)、臺北市立景0國中101年11月29日北市景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揭同卷第86-108頁)、、臺北市文0區景0國小101年12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上揭同卷第109-112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12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就診病歷(上揭同卷第115-122頁)等存卷足資佐證。且綜上足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對於智能障礙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與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具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即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論處。衡酌被告知識及教育程度非高,法律知識亦甚為缺乏,與被害人亦屬舊識,在本件行為時,雖曾恃其男性之性別優勢,而以強拉之手段將被害人拉入廁所,並壓制於牆壁,復以脅迫之語氣令被害人脫光下身所著長褲、內褲坐於其大腿上從而性交得逞,因而構成以強暴、脅迫之手法進行性侵害,而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罪論科,然核其手法尚非甚為粗暴,且於事後尚曾載送被害人返家,是其顯係因一時衝動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心智缺陷,對於自我保護能力顯然不足,竟昧於淫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無視告訴人之拒絕與反抗,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性侵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有身孕且因而墮胎,不僅在告訴人心理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堪徵被告確有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之情形,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期間,復多方藉詞矯飾,且以兩情相悅為由,冀圖諉罪卸責,益增加告訴人心靈上的深痛創傷與自尊心的損害,且對告訴人的和解條件復悍然拒絕,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既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稱事實同一云者,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法院自應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尚 無庸 變更法條,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查本件本院交付審判之裁定,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罪名而裁定交付審判,是本件檢察官之到庭公訴,核其起訴罪名,即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此參酌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9號交付審判裁定」第12頁所論列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法條即明。是本院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除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外,復告知被告「亦有可能另涉嫌同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而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目的僅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非罪名與所涉法條有何變更。是本件經審理後之判決,既經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法條俱與原起訴罪名相同,自無庸另就刑法第225條第1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尤無庸變更法條,以維一訴一判之原理,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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