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政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局長)複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簽署工程名稱:明興路截流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編號100-B-00-00-0-000-00-0、契約編號:101經水工字第606號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項第3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即被告)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
(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依被告通知於101年4月7日開工,並依約進場施作。俟101年7月間原告獲被告以101年7月9日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101年6月19日起全部停工,原告乃依通知停工(原證二)。迄101年12月19日暫停執行期間業累計逾6個月,原告遂以101政字第C011-091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項第3款約定終止全部契約,並請被告賠償(原證三),經被告所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以102年1月21日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貴公司承攬水利署『明興路截流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因停工迄今累計已逾6個月通知機關解約案,原則同意,並請貴公司辦理後續工程結算事宜」(原證四)。兩造就已施作工程辦理結算,遂於102年4月11日進行工程結算協調會議,雙方就工程結算方式進行磋商,並就協商無法達成共識項目,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規定辦理(原證五)。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項第3款、第十四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算中尚未達共識部分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茲細述各請求項目如下:
1.鋼筋材料新臺幣(下同)1,100,323元:原告依被告指示開工後,即需備置相關材料,且原告為完成契約排水箱涵工程部分,需備妥鋼筋材料,原告遂委託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代向萬大禾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司)訂購所需各規格之鋼筋材料共計500噸,並給付2,278,500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原證六)。大將作公司進而與萬大禾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訂購原告履約所需之各規格鋼筋材料共計500噸,且交貨日期定為101年4月15日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內依原告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仍未出貨完畢,大將作公司仍須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予萬大禾公司(原證七)。然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僅得告知大將作公司,無法收受上開鋼筋材料,大將作公司遂向原告求償,經原告與大將作公司協議後,原告需賠償1,100,323元(原證八)。從而,原告現因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自導致仍需對大將作公司支付未出貨部分之價款,及負擔未依約訂購鋼筋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原告與大將作公司訂購鋼筋時之價格,與終止時鋼筋價格間所產生價差;以及大將作公司所失利益部分,則就原告遭大將作公司追討部分,原告自得轉再向被告為請求。此外,原告受大將作公司請求時,並未收受等價之鋼筋,始得就上開價款及損害賠償金額商議如證8之金額,故被告陳稱原告已受有等價鋼筋,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準此,原告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而轉請大將作公司代購鋼筋材料,嗣又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需面臨大將作公司之索賠1,100,323元,自屬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2.鄰房鑑定費計277,601元:⑴原告簽約後,依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第壹、乙、六需囑託
專業單位就鄰房進行鑑定,原告遂因而支付30萬元之委託費用予專業單位,現終止契約後,被告僅願給付其中22,399元,則就其不足額部分277,601元(計算式:300,000-22,399=277,601),自仍應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價款損失,為此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損害。
⑵兩造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被證二)壹.乙.六之項
目及說明為鄰房鑑定費(施工前、中、後)雖記載單價129,285元,惟本件工程進期間,監造及工地現場均認僅工地西側鄰房80戶有鑑定之必要,原告遂洽土木技師公會,依土木技師公會之公之標準支付鑑定費用300,000元,並經監造單位簽收鑑定報告,從而,原告業已完成100%之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50%工作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所實際支付之金額既為300,000元,則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始合乎損害賠償之意旨。此外,由原告囑託鑑定之費用即高達300,000元,亦徵上開項目之鑑定費並非區分為施工前、中、後三次鑑定,其理甚明。
3.全阻隔式圍籬計395,568元:⑴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總長度為4.84公里,且系爭契約要求
原告需製作450公尺全阻隔式圍籬輪作,現本項工作之施作長度經現場丈量為193.5公尺,則原告依約施作全阻隔式圍籬,支出製作費339,700元、10米剪刀門(4樘)計60,000元,後因終止系爭契約,復再支出拆除費15,480元、運輸費7,000元,小計422,180元(附件3第2頁)。鑑於上開設施業已用於系爭工地並拆除完畢,如非終止契約,原告自不會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價額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僅願給付45,44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95,968元(計算式:422,180-45,449+稅金18,837=395,568)。
⑵至全阻隔式圍籬部分,原告係專為此次工作所製作,屬
針對此契約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更已將該圍籬投入於本契約工程使用,則因此所支出之實際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因原告是否取得圍籬之所有權而有不同。
4.既有設施復原費計8,464元:原告簽約後,需將工地現場之安全島打除,俾利工作之進行,遂支出機具費計12,000元,且停工後,被告指示原告需將現場之安全島復原,遂因而支出模版費用9,500元、混泥土材料3,657元、運輸費3,000元,合計28,157元(附件3第3頁)。鑑於上開工作確已完成,如非終止契約,原告自不會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從而,原告就既有設施復原費之請求,自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之數額為準。然被告僅願給付20,09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8,464元(計算式:28,157-20,096+稅金403=8,464)。
5.員工薪資計788,675元:⑴原告於簽約後,為因應被告隨時通知開工及工程之施作
,於系爭工地聘請數名員工,且直至101年7月始接獲被告停工之通知,從而自101年3月至7月間支出員工薪資計661,675元。後經被告通知停工後,原告僅留下一名員工於工務所留守,俾獲被告通知復工時,得隨時進行工作,原告因而支出自同年8月至12月止之該員工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共支出125,000元(計算式:25,0005=125,000)。鑑於員工均於系爭工地給付勞務,現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且經終止契約,原告受有上開員工薪資給付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員工薪資計786,675元(計算式:661,675+125,000=786,675)。
⑵品管事務費一般均依工程施工進度計價,且員工之薪資
非屬於品管事務費之項目,從而,被告依品管事務費項目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員工薪資項目部分,自有違誤。再者,原告所提員工薪資為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等必要支出費用,均係自開工迄停工止之實際支出數額,且被告對其數額並無疑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員工薪資。
6.文具印刷、差旅費、郵電費、保險費(不含營造工程保險)、交際費、員工伙食費、訓練費、什項購置費用、燃料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健保費、獎金、總公司營業費用計1,478,189元:
⑴原告與被告簽約後,至契約終止前,原告公司僅有此份
契約之營造工程,別無其他案件。從而,原告乃為本件工程支出之文具印刷費30,615元、差旅費28,823元、郵電費27,186元、保險費(不含營造工程保險)16,294元、交際費65,776元、員工伙食費19,500元、訓練費900元(含稅)、什項購置費用153,850元、燃料費24,751元(含稅)、勞保費29,287元、退休金提撥26,116元、健保費27,886元、獎金6,000元、總公司營業費用1,021,205元,小計1,478,189元(附件3第5頁至第98頁)。
現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支出合計1,478,189元。
⑵本件應無適用附錄13之可能及必要,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7.什支計602,959元:⑴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依約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且經銀
行收取履約保證之手續費計243,750元,現因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手續費之數額。
⑵鑑於系爭契約之總價高達133,650,000元,營造廠商均
需向銀行融資始得完成本項工作。又原告僅為中小企業,為增加銀行融資之意願,遂向中小企業保險基金聲請信用保證,經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收取信保保證手續費68,312元、帳管費130,000元、信保手續費5,264元、帳管費60,000元及其他什支費用95,633元,合計359,209元,均屬原告為本件工程所支出之實際費用,現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且被告對其數額並無疑義,則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數額。
⑶小計:602,959元(計算式:243,750+359,209=602,959)。
8.利息支出計10,528元:鑑於系爭契約之總價金高達133,650,000元,營造廠商均需向銀行融資始得完成本項工作,原告亦向銀行融資,遂於契約期間內支付利息計10,528元。現因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且被告對其數額並無疑義,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支出10,528元。
9.混凝土試體費用及品管費4,568元:原告依約將混凝土送驗及進行品管,不料被告日前進行結算時,無正當理由就混凝土試體費用及品管費扣除4,568元,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受有損害;詳細價目表之品管事務費之計價方式係針對全部工程完工時之計價方式,不宜適用於本件情況,且原告實際支出本項混泥土試體費用4,568元,原告自得予以請求。
10.管理費及營業稅2,057元:系爭契約就管理費及營業稅部分係依被告需給付之工程價款總額,參酌一定比例予以計算,現被告無正當理由就混凝土試體費用及品管費扣除4,568元,自因而導致原告原應受領之管理費及營業稅數額少計2,057元。又混泥土試體費用未包含於契約所定品管事務費中,已詳如前述,故原告自得另外請求本項管理費及營業稅。
11.合計:4,666,932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曾就工程結算進行協商,經雙方作成結論,如有共識部分,請被告先行給付,且針對協商無法達成共識項目,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規定辦理,此有被告102年4月18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4月11日「明興路截流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結算協調會議紀錄柒、綜合結論第四點可供參照(原證9)。俟協調會結束後,原告為有效迅速解決本件爭議,更據此寄發102年4月22日(102)政字第C011-006號函請求被告同意仲裁(原證10),經被告否決。從而,兩造間就未達成共識部分,自無依工程結算表計算之理,且上開未達成共識部分,亦非工程結算表內容之一部,是以,被告據工程結算表主張其已給付完畢云云,實屬無稽。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1款、第20條第十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十四項之約定,可知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即被告)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原告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基此,如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與上開約定相牴觸者,自應以契約約定文字為準。本件被告忽略兩造系爭契約條款已清楚載明被告應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應優先適用,仍執與本件無關之附錄13為主張,恐有所偏。此亦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
3.再者,比對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項第1、3款觀之,附錄13應僅適用於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廠商繼續將工程完成,且其施工之期程逾越履約期限後,廠商始需依上開附錄為請求;然本件係屬上開約款第3點,即廠商業已合法終止契約,不需完成工作,亦無因此導致施工期限逾越履約期限之狀況,從而,本件應無適用附錄13之可能及必要,否則,系爭契約何需額外有上開約定。此外,被告亦未於兩造之協調會議紀錄中主張上開附錄13,更足為證。故被告執契約附錄13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員工薪資或鋼筋材料損害乙節,自屬無據。
3.至被告抗辯大將作公司與萬大禾公司間是否有賠償事宜?且原告與大將作公司間無如何賠償之約定,原告何需同意賠償大將作公司1,100,323元?以及原告之賠償,非被告不履約所致云云,均與大將作公司103年4月9日(103)將字第0000000-00號函不符,自無可採。
4.鄰房鑑定費277,601元部分:依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103年3月31日京揚(103)字第Z0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京揚公司僅請原告辦理西側鄰房鑑定,並無要求就東側進行鑑定之發函,顯見原告稱本件工程進行期間,監造認系爭工程不需就東側進行鑑定之主張可採。
5.就混凝土及品管費扣除4,568元部分:依京揚公司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示,被告確實未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6.鑑於被告確曾通知原告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項第3款約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並請求損害賠償,不論系爭契約之暫停執行是否可歸責被告,均在所不問,且原告究基於何種動機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契約所管。準此,被告陳稱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與上開約款之內容無關。
7.原告曾以101年10月25日(101)政字第C011-088號函建議被告變更工法、材料、交通維持及增加費用,諸如:改採靜壓式鋼板樁等,惟被告未接受原告之建議內容(原證12)。經濟部水利署亦曾以101年12月3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次變更修正內容大致因設計階段未能以整體施工安全為首要考量所致,請貴局妥予檢討改進外,並查究設計單位有無設計疏失責任,依契約規定辦理」等情(原證13),顯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不當,且被告嗣後亦針對本件重新規劃施工及材料,諸如將回填土之方式更改設計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鋼板樁也由傳統之鋼板樁更改為靜壓式鋼板樁等,且將本件工程分成數段分段發包,由原契約總長度之2144.2M,契約總金額1億餘元分拆成數工程案,現被告已發包之工程案之長度僅744M,其契約價金即已達74,333,000元。足徵原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被告強行要求復工,亦將因原計計方式之施工造成鄰損,而無法繼續施作。是以,系爭契約之終止,實屬可歸責被告之情況。
8.就鋼筋材料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透過大將作公司訂購專用於本工程案件型式之鋼筋,已無法作為他用,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導致原告終止契約,已不可能再將鋼筋材料運入工地,亦無法再移作他用,且鋼筋材料訂購後迄契約終止時,其市價亦隨時間下跌。從而,相關鋼筋材料廠商,自會向原告索賠,且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9.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係指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即原告既存財產減少所發生之損害,且不受詳細價目表所載價額之限制,再者,就兩造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單價,係兩造以完成全部工作為前提下之約定,即其約定係考量施作之數量較多,基於規模經濟或以量制價;以及各工作項目彼此間之成本利潤互相影響之下所為之約定,此與本件係兩造工程於施作期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項第3款終止契約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以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內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準此,本件爭執事項應在於原告是否實際支出其於起訴狀所支出之金額,如屬實者,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然被告迄今針對原告請求項目二至五、九至十部分均執詳細價目表為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93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署工程名稱:明興路截流改善工程併購土石標售工程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後,原告依被告通知於101年4月7日開工並依約進場施作。俟101年7月間原告獲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以101年7月19日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同意於101年6月19日起全部停工,原告乃依通知停工(原證二)。迄101年12月19日暫停執行期間業累計逾6個月,原告遂以(101)政字第C011-091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十項第3款約定終止全部契約,並請被告賠償(原證三)。經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以102年1月21日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貴公司承攬水利署『明興路截流改善工程土石標售』因停工迄今累計已逾6個月通知機關解約案,原則同意,並請貴公司辦理後續工程結算事宜」(原證四)。
(二)就原告之請求逐項說明如下:
1.鋼筋材料1,100,323元:⑴對原證六至原證八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均爭執。
⑵本件依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被證一),需使用鋼筋之
箱涵工程係於101年6月上旬施作,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7訂約日均為101年4月5日,均為開工之前,且在本件工程當中,因居民抗爭,無法順利工作,原告之鋼筋並未進場,且亦從未依契約規定報請檢驗並合格,乃片面以與第三人之間訂有賠償協議書,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被告主張之所以發生賠償之情形係因未全部出貨完,就餘量要全額付現,如係如此,則應獲有等價之鋼筋,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失顯無理由。
2.鄰房鑑定費計277,601元: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被證二),本工項計價為一式,分為施工前、中、後共計100%為三次鑑定,契約金額為129,285元,廠商僅完成施工前之50%之西側,尚有東側鑑定報告未完成,故應以完成部分依契約計價,原告請求自無依據。
3.全阻隔式圍籬395,568元:本工項計價為一式,複價為841,645元(被證二),經現場丈量復原長度共約193.5公尺,應依契約施工範圍總長度比例換算給價,且上開圍籬係以租金列計,施工完後廠商係拆回使用,仍屬廠商所有,原告卻要求製作費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原告亦未提出製作支出證明。
4.既有設施復原費8,464元:本工項計價為一式(被證二),現場丈量復原長度為37.6公尺,應依原工程數量表計價,原告主張並未提出支出證明,且非依施作比例請求自無理由。
5.員工薪資計786,675元:⑴品管事務費應依權責百分比給價如下:
①品管人員738809×80%×1.174(工期比例73/420)=102,842。
②品質管制738809×3%×0.174=3,857。
③自主檢查738809×5%×0.174=6,428。
④自主檢驗738809×3%×0.174=3,857。
⑤文件紀錄738809×2%×0.174=2,571。
⑥資料建檔738809×2%×0.174=2,571。
⑦品質計畫738809×2%×0.174=2,571。
⑧品質成果報告書不另計價。
⑵除品管人員外,其餘費用屬於「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
項下,停工期間,廠商並無依契約附錄1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被證三)提出停工期間之每日現場待命人員及所需費用經機關核定,其請求人員費用自無理由。
6.文具印刷、差旅費、郵電費、保險費(不含營造工程保險)、交際費、員工伙食費、訓練費、什項購置費用、燃料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健保費、獎金、總公司營業費用計1,478,189元:
工程契約未載明編列,屬原告公司營運管理所支付之費用成本,被告就已在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項下結算331,398元(參明細表第1頁),又停工期間之管理費依契約附錄1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3條第㈠項規定,不予補貼給付,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7.什支602,959元:履約保證之手續費243,750元,聲請信用保證,經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收取信保保證手續費68,312元、帳管費130,000元、信保手續費5,264元、帳管費60,000元及其他什支費用95,633元,依契約無此項計價目,均為原告公司調度資金之企業營運行為所支付之費用,並非計價之工項,其請求自無理由。
8.利息支出10,528元:工程契約未載明編列,屬原告公司調度資金之營運事項,亦未提出證明,請求自無理由。
9.混凝土試體費用及品管費4,568元:此為廠商自主檢驗之部分,契約並無單獨請求計價,且已包含於品管事務費中結算,其請求無理由亦無證明。
10.管理費及營業稅2,057元:材料送審部分已包含於品管事務費中,自不得另外請求並核算管理費及營業稅。
(三)本件係廠商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因停工逾6個月廠商乃終止契約而生爭議,關於應給付與廠商之費用,依雙方之契約約定,乃係以契約附錄1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辦理(被證三),依該基準六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6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6個月,並依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酌予補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其中㈡4規定「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本件工程由於開工之後即遇民眾之抗爭難以進行,自無依施工進度材料進場之必要,實際上亦無任何之鋼筋材料進場,原告亦從未申請檢驗材料,故自無從計算給付。又原告雖主張因契約終止而產生損害賠償,但本件終止契約者係原告而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被告於停工6個月後,本於自己之業務營業考量通知終止契約,故本件並無被告可歸責應賠償原告之問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附錄13辦理,原告主張得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四)又大將作公司雖回覆鈞院表示伊確有代原告向萬大禾公司購買竹節鋼筋,並稱因一直無法出貨,故由該公司與萬大禾公司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3項「甲方不能履行合約內容時,除乙方得沒收甲方合約訂金外,甲方亦願以簽約金之3倍金額現金賠償乙方」,故協議由大將作公司給付萬大禾公司850,000元,大將作公司再轉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同意賠付1,100,323元。惟大將作公司來及所稱萬大禾公司之賠償事宜是否存在,被告實有存疑,蓋依合約書第3條之規定,出貨未按期出貨完畢者,買方亦可將餘量100%金額現金預付與賣方,何以卻逕依協議由大將作公司給付萬大禾公司850,000元,此項計算之標準為何?亦未有任何之書面及價金給付之證明,實有可疑。又原告與大將作公司間之材料代購合約書亦無關於如未能履約應如何賠償之約定,則何以原告要同意賠償大將作公司1,100,323元。
縱令係屬事實(被告仍否認之),此乃原告單方不欲履行承攬契約終止契約之後對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所致,並非係被告之不履約所致,亦不符合系爭契約附錄13請求給付之要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係系爭契約之本文,且適用於施工後停工廠商終止契約之情形: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第4款之規定,契約本文含附錄,本件「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為契約之附錄13,自為契約之本文。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6款之規定,契約文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契約本文(含附錄),可見附錄之效力並非次於本文,原告主張應適用契約第20條第十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故排除「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適用,自無理由。
3.依「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六條㈡規定:「施工後全面停工,並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者,其計價係依『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扣除已完成進度之比例。2.契約規定之雜項工程得依照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算。3.已完成合格工程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4.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5.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之特殊材料、設備,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6.工程停工後十五日內由廠商提出停工期間之每日現場待命人員及所需費用,經機關核定者。』」,故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自應依計算基準之內容辦理,被告於本件工程亦已依上開契約之相關規定予以估驗計價,原告本件之主張違反契約之上開規定,片面請求主張自無理由。
4.原告所主張之鋼筋價款給付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且因工程並未施作,鋼筋既未送驗亦未加工,縱本件工程未施作,對出售鋼筋者實難認有何損失可言。且原告乃係營造公司,鋼筋之採購乃係例行之事務,其以預付價金之方式亦可免於賠償之給付,卻自行同意賠償1,100,323元,實違常理,雖依鈞院之函查,大將作公司及萬大禾公司函覆表示確有採購鋼筋及賠償之協議,萬大禾公司並提出102年8月23日、金額85萬元、品名記載為「賠償款」之發票乙紙,但依回覆之函文,85萬元係自訂金中扣取,故被告應提出支付賠償款(匯款或支票)之證明,並請萬大禾公司提出將大將作公司所交付之2,278,500元訂金支票影本及提示兌現存入該公司帳號證明以供鈞院參酌。
(六)本件工程無法施工而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1.「明興路截流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在正式施工前因有民眾反應將會影響交通及有震動問題,故被告轄下第六河川局於101年10月19日依據設計監造單位所提議方案,邀集原告、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會勘(詳會勘紀錄),獲得共識建議同意開挖臨時擋土設施鄰屋側採靜壓式鋼板樁,箱涵兩側回填土及頂層之回填級配料變更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全線AC面層修復等,所需增加經費約需4,290萬元。101年11月8日檢陳101年10月19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呈被告請籌措財源並辦理變更查核(被證六)。
2.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依據所陳101年10月19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邀集原告、設計監造單位、第六河川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會勘(被證七),但原告卻於101年11月14日提變更案相關意見及建議,並於會中主張需再增加變更之範圍、項目及工期,經費需增加為81,386,516元、工期增加376天(被證八),因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超過50%)且非必要,無法達成共識,完成變更案,而達停工6個月原告乃提出終止契約請求。
3.參酌上開過程,原告101年10月19日原已同意變更方案,而後又反悔,又另提出同意變更之條件,所需增加經費由4,290萬元增為81,386,516元,致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超過50%),顯然原告基於自身考量(研判係低價搶標不願履約)已無意繼續履約,提出被告依法無法同意辦理之條件,致達停工6個月提出終止契約請求,被告依契約無法不同意其終止契約請求,但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在法令許可下欲辦理變更設計處理居民疑慮及抗爭,且變更後相關施工條件皆較原招標條件為優,施工更快速,原告仍不接受,自應負大部分責任。
4.又本件工程原所採之施工方式,於技術上並無問題,之所以於函文中提及設計單位是否應予檢討,係因工法之變更會導致設計變更,依約應予檢討而已,此並非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通知於101年4月7日開工並依約進場施作,俟101年7月間原告獲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以101年7月19日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於101年6月19日起全部停工,原告乃依通知停工;迄101年12月19日暫停執行期間業累計逾6個月,原告遂以(101)政字第C011-091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全部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以102年1月21日水工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貴公司承攬水利署『明興路截流改善工程土石標售』因停工迄今累計已逾6個月通知機關解約案,原則同意,並請貴公司辦理後續工程結算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上開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機關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等語,已明定兩造間停工時如何結算驗收,且該約定並無不當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是兩造間因停工所生之權利義務或賠償,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約定履行。是原告主張在系爭契約之外得另依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尚屬無據。
(三)復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雖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等語,惟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點「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項之估驗計價,依『附錄3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辦理」、同條項第5款第1點:「除契約另有規定,本工程契約價金之物價指數調整,依『附錄4按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及第20條第10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得依『附錄1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要求給付費用」之明文約定,可知若欲依附錄規定辦理,均須於系爭契約中明載。而本件停工(未實際開工)之情形與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點、同條項第5款第1點及第20條第10項均不相同。是被告抗辯停工後應依附錄13規定給付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逐一審酌如下:
1.鋼筋材料1,100,32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即需備妥鋼筋材料,以利材料進場,故委託訴外人大將作公司代購鋼筋,而大將作公司與萬大禾公司亦有相類約款,原告現因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然仍需對大將作公司支付未出貨部分之價款及負擔未依約訂購鋼筋所生之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賠償大將作公司之1,100,32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預購之鋼筋並未進場施作,亦未經監造單位及
機關會同結算驗收,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約定之要件。
⑵復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約定觀之,已進場
施作之工作,於停工後,尚應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結算驗收始得請求費用,則原告此部分未施作之鋼筋,依該約定之精神,自更應經監造單位及機關之結算驗收,始得請求費用。
⑶又原告不僅未請求監造單位及機關結算驗收鋼筋,竟與
供貨商之大將作公司及萬大禾公司私下協議賠償金額並逕行給付,其過程未經被告介入,即欲請求被告給付,更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賠償大將作公司之鋼筋費用1,100,323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鄰房鑑定費277,601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監造及工地現場均認僅工地西側鄰房80戶有鑑定之必要,原告依土木技師公會之公定標準支付鑑定費用30萬元,並經監造單位簽收鑑定報告,另依訴外人京揚公司函覆可知並無就工地東側進行鑑定之必要,原告已完成100%之工作,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收據2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並不爭執真正之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第2頁壹.
乙.六項次明列「鄰房鑑定費(施工前、中、後)1式,單價129,285元」,自應以該單價計價,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原認只需鑑定西側鄰房,所以依土木
技師公會僅鑑定西側鄰房,自應認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前之鑑定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監造單位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函附之「廠商意見評估記錄對照表」第7項第7款(本院卷二第11頁)「因應居民要求明興路東側增加鄰房鑑定費用500,000元」之記載,監造單位顯然開始時只要求原告就明興路西側鄰房為鑑定,事後才討論增加東側鄰房之鑑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⑶又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則原告完成之鑑定,自屬施工前
之鑑定,並未就施工中及施工後為鑑定,即原告僅完成3分之1之鑑定。
⑷綜上,依系爭契約原訂之鑑定單價129,285元之3分之1
計價,被告就此部分鄰房鑑定費應給付原告43,095元,而原告僅願給付22,399元,尚差20,696元。是原告就此部分鄰房鑑定費請求被告給付在20,6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全阻隔式圍籬395,568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製作全阻隔式圍籬之實際支出422,180元云云,雖據提出發票3紙為憑,惟依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第2頁壹.乙.九項次明列之「甲種施工圍籬(高度2.4m,含警示燈及防溢座)1式,單價841,645」,而被告以原告已施作之長度193.5公尺與契約施工範圍總長度比例,依前揭單價換算計價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實際製作所支出之費用給付,與契約不符,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阻隔式圍籬之實際支出422,18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既有設施復原費8,464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終止後,始點工進行少數既有設施復原,因而支出模版費用9,500元、混凝土材料3,657元、運輸費3,000元,合計28,157元,固提出發票3紙為憑,惟依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第2頁壹.乙.十一項次明列之「既有設施復原費1式,單價837,336」,而被告以原告已施作之長度37.6公尺與契約施工範圍總長度比例,依前揭單價換算計價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實際支出費用給付,與契約不符,自不應准許。
5.員工薪資786,67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停工前之員工資料計661,675元及於停工期間至系爭契約終止日留守之人員薪資125,000元,合計共786,67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
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觀之,原告自得請求停工期間至契約終止日在現場待命人員之薪資,即原告僅得請求於101年4月7日開工後之101年6月19日(被告通知停工日)至102年1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在現場待命之人員薪資,而原告自陳於101年8月至12月期間僅聘用1名人員待命現場,該員工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共支出125,000元(計算式:25,000×5=125,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原告停工前支出之員工薪資661,675元,係屬原告
公司營運費用,縱無系爭契約之工程,原告公司亦須支出其員工之薪資,自無由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員工薪資,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員工薪資為12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文具印刷、差旅費、郵電費、保險費(不含營造工程保險)、交際費、員工伙食費、訓練費、什項購置費用、燃料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健保費、獎金、總公司營業費用合計共3,435,588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僅有此一工程待施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費用均係原告公司營運費用,縱無系爭契約之工程,原告公司亦須支出,自無由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7.什支602,959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43,750元、中小企業保證基金收取信保保證手續費68,312元、帳管費130,000元、信保手續費5,264元、帳管費60,000元及其他什支費用95,63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僅有此一工程待施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費用乃原告於投標時應負擔之成本,並非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8.利息支出10,528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僅有此一工程待施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利息支出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或因資金運用之考量而借貸資金,屬原告調度資金之營運事項,並非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96元(即停工期間一名留守人員之薪資125,000元及鄰房鑑定費20,696元,合計14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2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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