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申○○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地○○○被告巳○○
號被告辰○○
巷三號被告酉○○
六號被告午○○
六號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甲○○住新竹縣訴訟代理人丙○○住新竹縣訴訟代理人乙○○住新竹縣被告玄○○住新竹縣
十六弄二訴訟代理人黃○○住桃園縣被告庚○○住新竹縣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B○○住新竹縣被告戊○○住台北市
樓被告卯○○住台北市被告A○○住桃園縣
戶)住新竹縣被告亥○○住桃園縣
號4樓之被告戌○○住桃園縣
號住No.Joho被告己○○住新竹縣
五巷二弄被告宇○○住新竹縣被告辛○○住新竹縣被告C○○住新竹縣被告寅○○住新竹縣被告癸○○住新竹縣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新竹縣
五巷二弄兼上列宇○○、辛○○、C○○、寅○○、癸○○共同訴訟代理人天○○住新竹縣被告壬○○住新竹縣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住新竹縣被告宙○○(原被告 周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告A○○除外)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第809地號,旱地,面積五四一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809-2地號,旱地,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外,餘由兩造(被告A○○除外)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玄○○、庚○○、戊○○、卯○○、B○○、A○○、子○○、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兩造(被告A○○除外)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下北勢小段第809地號,旱地,面積54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809-2地號,旱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分割方案如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2月23日土地複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⒉被告A○○就上項所載之兩筆土地,被告丁○○應有部分
162744分之5453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5日,地政機關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6910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轉載於被告丁○○分得之土地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⒈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第809地號,旱地,面
積54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09地號土地)、同地段809-2地號,旱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係被告A○○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前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系爭809-2地號土地係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5年3月1日自同地之系爭8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與809地號相鄰,共有人及持分復完全相同,爰請求將此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利用價值。
⒊本件原列被告之未○○已於94年4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已由子○○、壬○○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子○○、壬○○二人承受未○○之訴訟;被告天○○於訴訟繫屬中於95年2月20日將其部分持分分別贈與宇○○、辛○○、C○○、寅○○、癸○○等五人,原告已具狀追加上開五人為被告;又被告 周祖申 已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由被告宙○○一人辦理繼馭登記,原告亦已具狀由宙○○承受周祖申之本件訴訟。
⒋關於分割之方法,因原告及被告子○○、壬○○、庚○○、
B○○、地○○○、玄○○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樓房及鐵皮屋使用,為避免拆除房屋浪費國家資源並使共有人遭受鉅大損失,請本院依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圖方案分割,亦即將樓房之基地分歸房屋所有人取得,以免遭受拆除房屋之鉅大損害,至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原告及房屋所有人均同意依照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予以補償。
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要是參考系爭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之祖
先歷來使用狀況,該方案之A11之所人分給丁○○等人,係因該部分土地產生畸零係因該部分共有人之父將相鄰部分土地出售他人,是以依現狀分割;至A9部分分割給被告天○○亦係天○○之父將A9出售給被告玄○○,就趺原告亦願找補價差力求公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己○○、亥○○、戌○○、宇○○、辛○○、C○○、寅○○、癸○○等人(以下簡稱被告丁○○等人)則主張:
⒈不同意原告就提出之分割方案,理由如次:
⑴道路面積規劃過多,相較丁○○等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多出546平方公尺。
⑵道路用地維持共有,日後勢將再次造成原告與部分其他共有人之爭議,如道路工程費用之分擔爭議及使用爭議。
⑶原告分割圖方案畸零地過多,土地利用率不良,包括原告分
割方案中A6、A8、A11,以A11為例,原告規劃予丁○○等五人共有,其中有二狹長部分,根本無法作建築基地使用,且A11面積594平方公尺與其他共有人被告地○○○65平方公尺、被告戊○○等3人300平方公尺、被告庚○○等二人
245平方公尺、申○○331平方公尺,面臨成功路外,且地形方正,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高,原告規劃被告丁○○等五人共有土地,要被告丁○○等五人如何分配?豈不用造成困擾。
⑷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均等,原告分配予丁○○等五人之面積,
將其交換分配至面臨成功路之土地,被告丁○○等五人也願依遠見不動鑑價師事務所估價與調整率補償,如其建物係合法建物,亦願補償建物之價值,試問原告或其他房屋所有人會同意嗎?就經濟價值言,前揭土地相鄰之成功大鎮店面基地約25坪建坪90坪,售價達1380萬元,扣除建築成本每坪
4.5萬元,合計450萬,其次,再依前開土地鑑定價格,每坪1.7萬元,計42.5萬元,其經濟價值落差太大。⑸分割自809地號之809-2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屬甲種
建築用地,應單獨分割,不應與809地號混為分割,其經濟價值遠超過809地號之農牧用地,但遠見不動產估價事務斤仍以農牧用地鑑價,與該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之事實不符。
該鑑定之公正性實有疑義。
⒉被告丁○○等人主張應以新湖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日之分
割方案圖分割土地,此方割方案依經○○○區○○段,各依持分比率分配,具公平合理,且畸零地每大房都有,雖有畸零地,與原告分割方案較可利用性較高,至分配到房屋所有人之建築物基地部分,若其建築物經判決係屬合法,被告丁○○等人願補償,也不致於造成房屋所有人之損失,更何況被告丁○○等人也不需其他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也不願與其他共有人道路土地維持共有,避免日後更多困擾。
⒊如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土地方案之共識,被告丁○○等人
請求就809土地部分變價分割
㈡、被告巳○○、辰○○、酉○○、午○○則主張:⒈同意被告 害三桂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前段、後段、
中段之價值不同,依該方案,將三段分配給各共有人,較合乎公平、公正。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道路旁,對被告並不公平。
⒉如認原物分割有困難,就系爭809地號土地部分建議變價分割。
㈢、被告甲○○則主張:⒈就809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同意被告丁○○等人所提出之意見。
⒉就809-2地號土地部分應單獨分割,應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如無法願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地○○○則主張:同意願告之分割方案,應分給被告地○○○現使用之土地。
㈤、被告宙○○則主張:如果使用農地價格,其同意分割。
㈥、被告天○○主張:⒈否認原告之主張係其父之故,造成系爭土地有畸零之情況。
⒉同意丁○○等人之分割方案,依共有人持有比例,將系爭地
依前中後三段分割,較公平,且道路在8209地號,而不應在808地號土地上。
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在前面,並不公平。
⒋809-2地號土地部分,因該土地係屬建地,原告所提出之方
案有失公平,如果兩造無共識,同意就809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㈦、被告玄○○、庚○○、戊○○、卯○○、B○○、A○○、子○○、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除被告A○○以外兩造所共有,各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就前揭系爭809地號、809-2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丁○○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或應變價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前揭809地號、80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認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理由如次:
⒈原告雖主張應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理由係認基於
遵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先祖就系爭土地來使用情況,惟:⑴本件共有人就前揭二筆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不一,如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中中分配於面臨道路者、有未面臨道者、有未使用該系爭土地者,為謀共有人之公平計,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共有人先祖之行為不應是作為決定之絕對標準,合先敘明。依原告主張分得在系爭土地臨道路(成功路)之共有人均係在該原即係該土地上有建築物者,即原為該地之使用者,然該部分之共有人使用臨道路之地,已達數十年,其他共有人或所得使用之地無面臨道路,或係無僅有持分,而未使用前揭系爭土地,故現使用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其數十年來獲利已遠超過其他共有人,是依告所主張之分割,將更有利使用臨道路之共有人外,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利,針此不利之情況,原告僅表示願以遠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前開鑑定價格提供補償,惟應如何補償?比例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方案,況縱原告所提之補償方案意見係可採,亦應給予所有共有人有分得面臨道路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機會,就此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⑵因前揭系爭809地號土地形狀係多角形,依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809地號部分,部分共有人分之土地中畸零面積過多,將不利系爭809地號土地之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形同廢地,無法使用。
⑶另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A12為道路,由原共有人保持共
有,惟該部分道路土地面積達1096平方公尺,809地號土地僅有5522平方公尺,但使用於道路即1096平方公尺,依道路相對可使用土地之比例,除分得面臨道路之原告及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處於不利之情況。
⑷809-2地號土地僅有面積104平方公尺,惟其編訂地目係甲
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之809地號不同,合併分割並不適宜。
⑸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部分共有人既不
公平,復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且將二性質不同之土地合併分割,並不可採。
⒉至被告丁○○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809地號土
地分前中後三段分割,惟可能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對外道路,而可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且亦無法避免產生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含有畸零地之問題,依該方案仍係相當多數之共有人仍保持共有,爾後仍可能產生共有人間之爭議,是被告丁○○等人該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⒊經查,如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系爭809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係屬畸零形狀,809-2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僅有104平方公尺,原物均難以達最高之利用效能及經濟效益,是以均難以為原物分割,如變價分割,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該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本件就系爭前開二筆土地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起訴
除主張共有物分割外,另主張「被告A○○就上項所載之兩筆土地,被告丁○○應有部分162744分之5453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
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5日,地政機關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6910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轉載於被告丁○○分得之土地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秀貞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⒈申00000000分之24353⒉天00000000分之34167⒊巳00000000分之40382⒋地000000000分之7211⒌辰00000000分之5453⒍己00000000分之5453⒎丁00000000分之5453⒏甲00000000分之19760⒐ 陳石溪 162744分之11480⒑B00000000分之9020⒒庚00000000分之9020⒓酉00000000分之20191⒔午00000000分之20191⒕戊00000000分之6935⒖卯00000000分之6936⒗亥00000000分之5453⒘戌00000000分之5453⒙子00000000分之24353⒚壬00000000分之24353⒛宇00000000分之354辛00000000分之354C00000000分之354寅00000000分之354癸00000000分之354宙00000000分之19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