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住○○○○○區○○○路○段00號7樓B
室債務人 彌勒擇常 即 許宜康
住屏東縣○○鎮○○街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集保與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係設址於屏東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