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1條、第542條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丁○○之夫戊○○為被告,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其412,872元,及自民國99年3月4日(按即99年1月13日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其1,087,128元,及自99年3月4日(按即99年1月13日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丁○○受原告委任,擔任屏東縣私立 戴爾 美語短期補習班班主任,而侵占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及學員所繳學費之事實,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受伊委任,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在伊獨資經營之屏東縣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戴爾美語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負責處理招生、收取學費及代繳健保、勞保費用等事務,詎被告丁○○竟利用代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之機會,將以下學員所繳交之學費侵占入己: 賴依伶 34,800元, 倪曼瑩 34,800元, 李佩芬 32,600元, 林綰霆 32,600元, 蕭敬儒 32,800元, 王家瑋 32,880元, 鍾枚珍 32,200元, 高聿聖 30,000元, 王巧薇 20,000元, 馮鈺婷 12,000元,合計侵占學費294,680元,致伊不得不退還學費或向花旗銀行償還學員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54
2條、第544條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94,680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又被告丁○○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將伊交付用以繳納健保費用之款項41,921元及繳納勞保費用之款項76,271元侵占入己,合計侵占118,192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18,192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其次,被告丁○○侵占學員繳交之學費,造成許多學員及其家長對伊不信任,同業亦藉此攻擊伊,致伊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且被告丁○○係使用其夫即被告戊○○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將所侵占之學費匯入該帳戶內,企圖掩蓋犯罪事實,並避免日後之查緝及求償,被告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丁○○、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87,128元,被告丁○○部分,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12,87
2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128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本件戴爾美語補習班學員向花旗銀行辦理學費分期付款,學費已直接撥入原告之帳戶內,嗣後伊以自己之名義向學員收取學費,而未用以償還貸款,致原告受有99,770元之損害,此部分應償還原告,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丁○○受原告委任,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在原告獨資經營之戴爾美語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負責處理招生、收取學費及代繳健保、勞保費用等事務,詎其竟自95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利用替學員向花旗銀行辦理學費分期付款,嗣後學員賴依伶、倪曼瑩、李佩芬、林綰霆、蕭敬儒、王家瑋、鍾枚珍、高聿聖及王巧薇取消貸款改為繳交現金之機會,將渠等所繳現金共282,680元(詳如原告之主張),暨將在戴爾美語補習班打工之馮鈺婷所繳學費12,000元,侵占入己。又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將原告交付其繳納健保費用之款項41,921元及繳納勞保費用之款項73,271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戴爾美語補習班立案證書、學員親筆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刑案審理中,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我是94年2月1日至96年3月14日擔任戴爾補習班的班主任,我是負責招生、代收學員學費、代收(繳)勞、健保費用等工作。...我承認我有業務侵占,我沒有將賴依伶等十人所繳交的現金學費交給補習班,而是由我自己保留下來」等語,則前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關於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及學員所繳學費之損害共412,872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87,128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狀稱:「補習班負責人約於民國95年10月收到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後,才得知被告丁○○未繳納費用,並侵占前揭費用。事後,告訴人(按即原告)因告知被告此為侵占犯行並強烈要求其應繳納勞保費及勞退提撥費,故被告丁○○方去繳納該些費用(告證8: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繳納日期皆為95年10、11月及12月份,另外於96年5月16日繳納者則為告訴人所繳納,蓋該時間被告早已遭解雇,補習班後續又收到勞保局之補繳單),惟此時(95年10月)被告丁○○仍未告知告訴人其健保費用亦未繳納」(見97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150頁),且原告之妹 褚懿嬅 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健保費是我們自己繳的,勞保費是我們被強制執行,我們通知丁○○去繳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129頁)。依此,原告所補繳者,應僅為被告丁○○侵占之健保費用419,21元及勞保費用之滯納金1,743元(390+331+210+26+314+165+12+17+25+70+59+38+56+30=1743,見97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144至146頁),合計43,664元。又戴爾美語補習班學員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後,為取消貸款而交付被告丁○○之學費,被告丁○○曾償還部分貸款,由原告代為償還花旗銀行者僅為賴依伶6,299元、倪曼瑩6,299元、李佩芬12,086元、蕭敬儒31,500元、王家瑋31,500元、林綰霆12,086元、高聿聖158元及王巧薇1,666元(原告匯款2,900元,實際上負擔1,666元),加上原告償還馮鈺婷之12,000元,共113,594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付款收據及馮鈺婷之聲明書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8、9頁及98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188、190頁),鍾枚珍部分原告雖匯款3,058元以償還花旗銀行,惟此一款項業經被告丁○○透由鍾枚珍轉交原告,經原告之妹褚懿嬅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145頁),則原告因被告丁○○侵占學員學費代為償還之金額應為113,597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94,680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戴爾美語補習班班主任,負責處理招生、收取學費及代繳健保、勞保費用等事務,為高級職員,在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其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關係,則被告丁○○因侵占健保、勞保費用及學員所繳學費,致原告補繳及償還前述157,258元(41921+1743+113594=157258),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258元,於法自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至其餘255,614元部分,被告丁○○於侵占後,已用以繳納部分學員之貸款及健保費用,自無須再交付於原告,且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未為被告丁○○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該一金額,於法尚屬乏據。
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戴爾美語補習班為原告獨資經營,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該補習班班主任,竟侵占學員所繳學費,以致學員於繳交學費後,仍受銀行催繳貸款,顯然足使一般人對戴爾美語補習班即原告之品德、聲望及信譽有負面之評價,而足以毀損戴爾美語補習班即原告之商譽或名譽,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丁○○原來是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的班主任,我擔任櫃台工作,當時學員應該繳的學費有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有學員表示不要繼續貸款要一次繳清,丁○○向學員收取一次繳清的學費後,並沒有拿去償還花旗銀行的貸款,起初還有去繳納幾期,後來完來沒有繳,學員接獲花旗銀行催繳通知,就到補習班反應,...學生家長不高興,有打電話來指責,而且很不高興,也有親自到補習班理論,我認為對原告補習班的商譽會有影響,而且也有準備來補習班補習知道丁○○的事情,表示很驚訝,...丁○○事情發生之後,大概是去年的時候,(原告將補習班轉手讓別人經營)」等語,益見被告侵占學員所繳學費一事,確已毀損戴爾美語補習班即原告之商譽或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在台中市擁有房屋1棟,被告丁○○亦在屏東縣屏東市擁有房屋
1棟(均含基地),惟均非甚有資力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經營補習班,被告丁○○擔任補習班主任,在社會上均有一定之身分地位,暨被告丁○○侵佔學員所繳學費之金額、情節、對原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於法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超過30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於法無據。
㈢、被告丁○○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一次向學生收足的學費如何處理?)都在我身邊,沒有繳給公司。...(學費都是放在何處?)都在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玉山銀行是我先生戊○○的帳戶。」(見97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89、90頁)但亦供稱:「我還沒有離職之前是用我自己中國商銀(的帳戶),我被假扣押之後,我是用我先生玉山銀行的帳戶,到我女兒開戶就沒有了。...我先生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戶的,他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份才找到工作,我之前戴爾補習班都是入在我中國商銀的帳戶,我被假扣押之後,如果我先生要匯給我,就匯到我女兒的帳戶,我女兒的玉山屏東分行帳戶是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戶的,...(戊○○的玉山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有無交給你?)沒有。...我沒有從我先生的帳戶提領過錢。(你有無用你先生的帳戶處理戴爾補習班的錢?)沒有。只有用 朱俊源 的一筆,是我請我先生匯款,是在七月份那一筆,是繳分期,我沒有跟我先生說繳款的原因,...之前我們的錢都是分開的。(你戴爾補習班的款項有無存到你先生的帳戶過?)沒有。」(98年度偵字第107號卷第21
0、211頁)且經本院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調取被告戊○○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23頁),該帳戶確係95年
6月28日始開戶,核與被告丁○○侵占學員所繳學費之時間在95年5月至96年3月不符(被告丁○○係於96年3月14日離職),原告復未能指明被告戊○○帳戶內何筆款項係被告丁○○侵占學費後所存入或匯入,則原告徒憑被告丁○○最初在刑案偵查中所為不完整之供述,逕謂被告丁○○係將所侵占之學費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內,以掩蓋犯罪事實,並避免日後之查緝及求償云云,尚難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丁○○就其侵占學員學費部分,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87,128元,即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其412,872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其1,087,128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又此部分被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