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簽署協議書,約明上訴人若對伊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暴力,雙方直接離婚處理,小孩○○丙無條件歸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上訴人支出,及給予伊理仁房產一半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費用(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伊腿部,復出言恐嚇,除經美國法庭核發禁制令(緊急保護令),並責令上訴人出庭受判入獄服刑。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未經兩造意思合致而簽署,未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精神賠償費用,係以離婚為前提,為預立離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伊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家暴行為;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所衍生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且違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金額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因先前有不妥適或家暴行為,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或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離婚處理,小孩○○丙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理仁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價現金3000萬)。理仁地址:台中市西屯區0000路000號00樓之0…立約人:○○甲…○○○…日期:2017/01/13」等語。「理仁房產一半的產權」等字句雖有以黑筆劃圈及打「?」,但不影響精神賠償「等價現金3000萬」之約定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承諾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小孩進行言語污辱或身體暴力行為,倘有違反,願給付被上訴人現金,非以離婚要件為前提,與一般道德觀念無違,不違反善良風俗。且系爭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持吹風機打被上訴人腿部及出言恐嚇,有腿部傷勢照片、訴狀及緊急保護令可稽,違反系爭協議所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約定,為財產給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須依約履行,與違約金無涉,無酌減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查上訴人因先前有不妥適或家暴行為,兩造乃於106年1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協議記載「我○○甲…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等價現金3000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5頁),因上訴人先前之不妥適或家暴行為,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填補精神上損害、撫慰之功能,兩造乃約定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或小孩有肢體或言語暴力,即給予被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似在確保上訴人不得再有不妥適或家暴行為,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性質。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約定精神賠償費用為違反協議書所衍生出來之違約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4至96、180、181、196至198、306、318頁、卷㈡第358至360、364、365頁、卷㈢第286頁、卷㈣第229至233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認系爭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與違約金無涉,不得酌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