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蔡欣育
被   告  高子龍高渭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8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21萬元,約定於99年5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8.8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3月
1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
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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