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 盧龍山
盧意翔 盧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駿安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紀雅淳
參加人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共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判決移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移轉權利範圍按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分別為41342/100000及63632/100000,因上開判決移轉並無對價,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萬9,032元及56萬7,6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影響之虞,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