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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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宏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宏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外緝獲,朱宏錦於警員尚未明確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並同意採尿,嗣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