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
6行「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月9日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吸管)
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潘有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9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涉毒品交易案件,於翌(19)日8時5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此部分所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藥鏟(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108M204)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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