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更正為「賴坤琳因此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4mg/dl」
,應補充為「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4)」。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坤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
紀錄外,另於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4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受有傷害,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導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03號被告賴坤琳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2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太子廟前,飲用啤酒3罐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燈桿261129號前時,適 鄭琮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二車發生碰撞,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2時9分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4mg/d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琮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機車駕照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亦係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案件,顯見被告賴坤琳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真心悔改,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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