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顯志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顯志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證人未依法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221條分別註有明文,而原審卻採信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言對其論罪科刑,且審理中亦未予當事人言詞辯論即行判決,故以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邱顯志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雖提出聲請再審書狀,惟並未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解釋,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