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炳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你」之記載,均更正為「妳」,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10年內,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生活習慣爭執細故,即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17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姚炳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炳輝與 王孝勻 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及4樓。姚炳輝因對王孝勻長期在樓上發出噪音之事不滿,竟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紙上寫下「28號四樓凌晨四點30分穿硬底拖鞋走路吵醒三樓,既然你不要臉講不聽,那我只好打斷你狗腿,試試看。三樓留」等恐嚇內容之文字後,將該紙張貼在王孝勻每日進出之1樓樓梯口。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王孝勻出門上班經過1樓樓梯口時,即看見上開恐嚇內容之紙張。姚炳輝即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孝勻,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孝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姚炳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孝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恐嚇內容紙張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2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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