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目錄表、告訴人 陳文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葉清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葉清斌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皆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詐,二者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咸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不存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詐騙之金額高達30萬7,000元,相對於係以「清潔工」為業,家境更屬「貧寒」之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所僅存之微薄資力,並係向他人借錢轉貸,猶須承擔償還本息之責(見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之陳述)等處境而言,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鉅,謂之係已慘遭重損,幾近傾家蕩產之地步,殊不為過,是此亦見被告犯行滋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告已陸續償還共13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稍現善後撫損、弭咎之意,復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做二包的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用以偽造並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告訴人且係出借資金基此正當交易而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印文並屬「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係附著於支票上,再該紙支票並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提交檢察官查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目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56頁),顯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復以未扣案偽刻之「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偽刻之印章當已為如上之處置,佐此亦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偽刻的印章現在何處?)丟掉了」等語符實(見偵卷第53頁),是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現金30萬7,000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13萬元,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金額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未償還且未扣案之17萬7,000元(307,000元-130,000元),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