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德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19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40號併案意旨書),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德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德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旁,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間擄獲 王文宏 、 黃祈男 及 曾瑞東 之賽鴿各1隻後,㈠於105年12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王文宏恫嚇稱:你的
賽鴿在我這裡,想要回賽鴿就要付贖金等語,致王文宏害怕賽鴿受到傷害,於同日13時8分許,依指示將5,530元轉帳至熊德義之上開帳戶後,被擄之賽鴿始飛回來;㈡於105年12月30日13時許,致電予黃祈男恐嚇稱:如不匯款
贖回鴿子,即將鴿子予以殺害等語,致黃祈男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3,500元至熊德義之上開帳戶後,被擄之賽鴿才飛回來。
㈢於105年12月3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瑞東恫嚇稱:如果
不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曾瑞東心生怖懼,於同日12時31分許,依指示轉帳5,025元至熊德義之上開帳戶後,被擄之賽鴿始飛回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德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宏、黃祈男、曾瑞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王文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祈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曾瑞東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犯罪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恐嚇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使犯罪集團陸續對被害人王文宏、黃祈男、曾瑞東
3人恐嚇取財得逞,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文宏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害人黃祈男、曾瑞東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恐嚇得款,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王文宏、黃祈男、曾瑞東調解成立,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及反面、第31頁),認有悔意,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且係中度殘障人士,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因出售帳戶而取得現金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