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8日17時許,侵入新北市○里區○○里○○○0○0號「北海人力派遣公司」宿舍1號寢室內,竊取乙○○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之西瓜刀1把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並將竊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隨身攜帶,繼續竊取戊○○外套口袋內之零錢200元、2號寢室內之庚○○放置在床位上鋪14MM電線(約長3公尺)及零錢118元。嗣因庚○○返回宿舍發現電線及零錢遭竊,始報警在上開宿舍隔壁家具行倉庫查獲。
二、案經乙○○、甲○○、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見103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第94至9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現場採證照片6幀(見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甲○○、戊○○、庚○○遭竊之物品,業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3至4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甲○○遭竊之西瓜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於竊得告訴人甲○○之西瓜刀後,復隨身攜帶,並繼續竊取告訴人戊○○、庚○○之財物,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第
1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乙○○、甲○○、戊○○、庚○○財物之行為,雖侵害法益不同,惟係屬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公訴意旨就被告竊盜告訴人戊○○、庚○○部分,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以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有數次竊盜犯行前科紀錄,惟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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