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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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王清木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2年3月19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兩造之所以用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乃基於代書之專業建議,故本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無特殊意義。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目的,只係要讓被告有安全感證詞,至於用何種名義為登記原因並不在意。事實上兩造也不懂何謂登記原因,故當日代書若建議用「買賣」、「信託」、「更名」為登記原因,兩造亦會從之,故本件殊難以代書之建議即解為兩造有贈與之合意,而應屬無意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性質。另從離婚判決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既如此暴戾,怎可能會將唯一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顯違情理。故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而屬為過戶而被動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另原告過戶之目的係要給被告安全感,顯係為維持婚姻之目的而為贈與,其贈與自附有以婚姻消滅為解除條件之含意等語。並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就附表(士調卷第6頁)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士調卷第6頁)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原告因酗酒或心情不好,致被告多次因遭原告家暴,逃離至朋友或姐妹家中,而原告多會在施暴後對被告甜言蜜語將被告好言勸回,被告也為了兩造情感,一再反覆隱忍。故原告為使被告生活無虞、給被告安全感,原告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婚後數月即在102年3月19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由上可知,兩造顯已就原告以其自己所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被告允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贈與契約甚明,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且贈與當時亦未約定附有被告不得離家或需繳納貸款等任何條件,且系爭不動產婚後係由兩造居住使用,原告並未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出售予第三人,並無衍生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而需避稅之可能。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兩造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士調卷第7頁),於101年11月20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已於102年8月30日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7號),並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士調卷第6頁)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
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士調卷第8-11頁)。
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始終、迄今均由原告繳納。
乙、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於102年3月19日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否,上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以兩造離婚為其解除條件?
四、經查:
(一)兩造間於102年3月19日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兩造所為移轉登記均係出於虛偽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46號、102年度暫家護字第14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中陳稱:「相對人(即原告)贈與聲請人(即被告)房子,幫聲請人支出很多費用...」等語(家護卷第22頁),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在案。是依上揭事證以觀,堪認原告以夫妻贈與之名義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係出於贈與之真意。
3、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9日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稱:係因被告欠缺安全感,於婚後要求原告「給她一個保障」,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伊為求婚姻美滿,方於避稅之目的並聽從代書建議下,通謀合意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仍由伊保管、房貸始終由伊繳納云云,另以證人 湯育弘 具結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證人湯育弘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係由伊辦理。原告致電予伊,告知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後原告與伊於事務所聊天時稱女孩子容易沒有安全感,伊說伊太太也是這樣,建議原告用夫妻贈與之名義。夫妻贈與的好處是不課徵增值稅,基本上夫妻來伊事務所辦理過戶,伊均會如此建議,原告對此一建議沒有意見。後兩造辦理移轉登記,有兩造及被告的姐姐在場,辦理過程3人並未交談,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辦理過戶之契稅、代書費用及相關費用均向原告請款。伊不知原告真意是否為無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只知道其上抵押權並未塗銷,貸款仍由原告繳納。又伊只有原告的聯絡電話,委託人是原告,伊亦均向原告請款,故結案後伊將過戶後之權狀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
是綜觀證人湯育弘所結證內容以觀,證人僅係陳述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歷程,然並未提及兩造以夫妻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揭移轉登記應係出於贈與之真意,已如上述;且自原告委任證人湯育弘辦理移轉登記之始,僅單純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一事並無抵觸,反徵原告於委任證人湯育弘以前,即有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是上情均徵原告以夫妻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單純出於證人湯育弘之建議,尚不足依上揭證述,即進而證明兩造所為,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偽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⑵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始終、迄今均由原告繳納一
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39頁)。然依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其權利人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債務人則為原告以觀(士調卷第8、10頁),縱認抵押貸款迄今均由原告繳納一事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對淡水一信負有債務,並以繳納貸款負其清償債務之義務,尚與系爭不動產究屬何人所有一事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據此反推原告係出於系爭不動產仍為自己所有,為抵押貸款之繳納。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仍由其保管云云,然依上揭證人湯育弘所述,堪認證人湯育弘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純出於其僅與原告接洽之故,而非出於將權狀交付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況我國不動產之移轉採登記主義,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究由何人收執,尚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變動無涉。另參以證人 朱奕杰 到庭結證:102年7月10日凌晨0至1時左右,伊接獲被告報案遭受家暴,即與同事到達系爭不動產處。在場之原告坦承有打被告,伊在現場1個小時,兩造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問題起爭執,為避免兩造再有傷害行為,伊請兩造至派出所溝通但遭拒絕,故伊僅先帶被告離開現場。是時被告沒有刻意整理行李,身上只有簡單的物品,隨身與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於上揭離開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實係未及攜出自己所有之物。是兩造於102年7月10日以前既於系爭不動產中同居共財,迄至被告離開系爭不動產後,尚有部分被告所有之物仍置於系爭不動產中一節,要屬情理之常。更無從證明原告持有權狀,係因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而非係被告未及攜出權狀;更遑論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並非出於贈與之真意。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係本於何種原因持有一事,既別無其他舉證,自不得以原告現仍保管權狀、繳交貸款等情,逕謂兩造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非出於真意。
4、綜上所述,證人湯育弘所述,既無法證明兩造以贈與名義所為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就其主張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揭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二)若否,上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以兩造離婚為其解除條件?
1、原告主張,縱認上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有效,然兩造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係以兩造爾後離婚為解除條件。然查,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解除條件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揭主張,自令人質疑。又原告雖泛言:任何人不可能無故贈與他人財產,是贈與當然附有原因;且贈與人若於贈與時即知該原因不存在或消滅,當然不願贈與,是贈與當然附有解除條件,僅未明示而已。故原告既因婚姻關係為贈與,系爭贈與契約自當然附有婚姻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僅待契約之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並經他方允受,契約即告成立。而贈與人將財產給與受贈人係本於何種目的或原因、該目的或原因實現與否,核屬贈與人內心之動機而已,若未經表現於外,當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以兩造離婚為其解除條件一事全未舉證,已難憑採;縱認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乃以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目的,然該目的究屬原告內心之動機,尚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至原告泛言贈與契約當然附有解除條件,僅未明示云云,更屬無稽,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
2、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與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具同一法律上理由,是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觀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敘明:「婚約當事人間,常有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等語。是佐以我國之風俗民情,於婚約中贈與聘金、聘禮等事,實屬尋常,顯見民法第979條之1,僅單就婚約消滅時之情形加以規範,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贈與,已無「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關係,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更與本件情形並不相涉。故原告上揭主張,仍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條件之贈與等法律關係,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