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馮智虹石素蘭永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黃玉萍李元顥 間111年訴字第2724號返還房地事件: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出民事回復所有權陳報狀,指摘111年10月26日之本院裁定不當,顯係對於本院裁定表示不服,視為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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