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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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非訟代理人 許汶 任相對人萬鐿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萬益通運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翁靜綉人相對人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家慶人相對人萬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柏勲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98,1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7月29日,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0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13699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9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7,198,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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