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劉輝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陳柏宏 律師被告 梁資釗
張宏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 張若瑜
張宏佐 張嘉澤 張嘉祐 張曼姿 張正傑 張妙珍 張正澈 張妙玲 王琦生 張若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娟
郭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漏載「王琦生1441/21609」,應予增列;編號F、I備註欄關於分母「9106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1062」)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原共有人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其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而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查原共有人 林錦鍊 、 林信雄 、 林原祿 於訴訟戲屬中,均將其所有系爭7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燕惠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經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林錦鍊、林信雄、林原祿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1頁),其等於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而林錦鍊、林信雄、林原祿既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二、被告張若瑜、張宏佐、張嘉澤、張嘉祐、張曼姿、張正傑、張妙珍、張正澈、張妙玲、王琦生、張若詩、郭燕惠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為芬園鄉都市計畫區土地,其中系爭785、7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78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綠地部分河川區兼供綠地使用。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又原告與被告郭燕惠為夫妻關係,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9日彰土測字第29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F、J備註欄關於分母「9106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1062」)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按共有人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且原告及被告郭燕惠、梁資釗得經由其等單獨所有之鄰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就原告、被告郭燕惠、梁資釗未按應有部分分割取得系爭785、786地號土地,其等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6元,計算找補金額。另原告與被告梁資釗已協議合併利用土地,被告張宏志所提方案將其等土地分配在不同處,係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燕惠陳稱:伊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且同意甲案等語。
(二)被告梁資釗陳稱:伊與原告計畫合併開發土地,故同意甲案,然目前尚無開發計畫等語。
(三)被告張宏志陳稱:伊同意原告所提系爭785、78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然不同意系爭78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等人持分面積已過半數,為使分得土地得完整利用,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彰土測字第28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C部分漏載「王琦生1441/21609」,應予增列;編號F、I備註欄關於分母「9106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1062」)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分割,且乙案已盡量尊重原告及被告梁資釗權利,如完全偏重其等,有失公平等語。
(四)被告張嘉澤、張嘉祐、張曼姿、張正傑、張正澈、張妙玲、王琦生、張妙珍、張若瑜、張宏佐、張若詩均表示:同意被告張宏志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785、7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78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綠地部分河川區兼供綠地使用。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4、31至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自應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785、786、787地號土地相鄰,面積依序為233.15、432.19、1,821.26平方公尺,整體略呈不規則長方形。又系爭785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郭燕惠所有同段761、762地號土地及被告梁資釗所有同段763、764地號土地相鄰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9、91至97、103至105頁)。再者,系爭3筆土地均未直接與道路相鄰,往北需經由同段784、765地號土地,通行至寬約6公尺之彰化縣○○鄉○○路,系爭787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彰化縣○○鄉○○路間隔排水溝。另系爭785地號土地北側1.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燕惠所有同段228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同段761、762地號土地)越界占用,除原告在系爭785地號土地上放置活動車庫、水塔及堆置少數物品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未為任何利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3筆土地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85至90、99至10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彰土測字第10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在卷可參。
2.查甲、乙兩案,就系爭785、78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均相同,就系爭787地號土地中編號F、G、H部分土地分配方法亦屬一致,僅編號I、J部分土地地形及所有權人不同。上開方案將編號B、E、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梁資釗取得;編號A、D、G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郭燕惠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宏志、張嘉澤、張嘉祐、張曼姿、張正傑、張正澈、張妙玲、王琦生、張妙珍、張若瑜、張宏佐等11人(下稱張宏志等11人)共同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若詩、張嘉澤、張嘉祐、張曼姿、張正傑、張正澈、張妙玲、王琦生、張妙珍等9人(下稱張若詩等9人)共同取得,使原告及被告郭燕惠分得土地得與北側被告郭燕惠所有同段761、76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梁資釗分得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763、764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利用土地,且其等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便於利用。編號C及F部分土地共有人則多數相同,亦可整合使用土地。又乙案分配與被告張若詩等9人之編號I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郭燕惠之編號J部分土地,地形均尚稱完整,對其等而言均無不利;反觀甲案分配與被告張若詩等9人編號J部分土地,則呈倒L型,使用上較屬不便。本院審酌被告張若詩等9人就系爭7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約為半數,被告張宏志等11人就系爭7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則已逾半數,其等取得東側編號C、F部分土地地形略呈梯型,相較於原告及被告郭燕惠、梁資釗取得土地地形方正,已較屬不佳,倘令其等復取得甲案編號J部分所示倒L型土地,實有失公允。是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現有使用情形、、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又原告、被告郭燕惠、梁資釗就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785、786地號土地,其等合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6元計算找補金額,依此計算後,其等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時,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
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彰化縣○○鄉○○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785地號│786地號│787地號││├──┼─────┼──────┼────┼─────┼──────┤│1│劉輝龍│1/30│1/40│1/40││├──┼─────┼──────┼────┼─────┼──────┤│2│郭燕惠│19/30│9/40│9/40││├──┼─────┼──────┼────┼─────┼──────┤│3│梁資釗│1/3│1/4│1/4││├──┼─────┼──────┼────┼─────┼──────┤│4│張宏志│無│1/18│無││├──┼─────┼──────┼────┼─────┼──────┤│5│張若瑜│無│1/18│無││├──┼─────┼──────┼────┼─────┼──────┤│6│張宏佐│無│1/18│無││├──┼─────┼──────┼────┼─────┼──────┤│7│張嘉澤│無│1/12│1/12││├──┼─────┼──────┼────┼─────┼──────┤│8│張嘉祐│無│1/24│1/24││├──┼─────┼──────┼────┼─────┼──────┤│9│張曼姿│無│1/24│1/24││├──┼─────┼──────┼────┼─────┼──────┤│10│張正傑│無│1/30│1/30││├──┼─────┼──────┼────┼─────┼──────┤│11│張妙珍│無│1/30│1/30││├──┼─────┼──────┼────┼─────┼──────┤│12│張正澈│無│1/30│1/30││├──┼─────┼──────┼────┼─────┼──────┤│13│張妙玲│無│1/30│1/30││├──┼─────┼──────┼────┼─────┼──────┤│14│王琦生│無│1/30│1/30││├──┼─────┼──────┼────┼─────┼──────┤│15│張若詩│無│無│1/6││├──┼─────┼──────┼────┼─────┼──────┤││面積│233.15㎡│432.19㎡│1821.26㎡││├──┼─────┼──────┼────┼─────┼──────┤││公告現值│12,400元/㎡│12,400元│12,300元/││││││/㎡│㎡││└──┴─────┴──────┴────┴─────┴──────┘┌───────────────────────────────┐│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甲案)│├───┬───┬─────┬────┬──────┬─────┤│地號│分配位│面積(平│分配所有│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置編號│方公尺)│權人││平方公尺)│├───┼───┼─────┼────┼──────┼─────┤│785│A│140.9│劉輝龍│1/20│233.15││││├────┼──────┤│││││郭燕惠│19/20│││├───┼─────┼────┼──────┤│││B│93.06│梁資釗│全部││├───┼───┼─────┼────┼──────┼─────┤│786│C│216.09│張宏志│2401/21609│432.19││││├────┼──────┤│││││張若瑜│2401/21609│││││├────┼──────┤│││││張宏佐│2401/21609│││││├────┼──────┤│││││張嘉澤│3602/21609│││││├────┼──────┤│││││張嘉祐│1801/21609│││││├────┼──────┤│││││張曼姿│1801/21609│││││├────┼──────┤│││││張正傑│1440/21609│││││├────┼──────┤│││││張妙珍│1440/21609│││││├────┼──────┤│││││張正澈│1440/21609│││││├────┼──────┤│││││張妙玲│1441/21609│││││├────┼──────┤│││││王琦生│1441/21609│││├───┼─────┼────┼──────┤│││D│145.62│劉輝龍│1/10│││││├────┼──────┤│││││郭燕惠│9/10│││├───┼─────┼────┼──────┤│││E│70.48│梁資釗│全部││├───┼───┼─────┼────┼──────┼─────┤│787│F││張若詩│30354/90162│1821.26││││├────┼──────┤│││││張嘉澤│15177/91062│││││├────┼──────┤│││││張嘉祐│7588/91062│││││├────┼──────┤│││││張曼姿│7588/91062│││││├────┼──────┤│││││張正傑│6071/91062│││││├────┼──────┤│││││張妙珍│6071/91062│││││├────┼──────┤│││││張正澈│6071/91062│││││├────┼──────┤│││││張妙玲│6071/91062│││││├────┼──────┤│││││王琦生│6071/91062│││├───┼─────┼────┼──────┤│││G│195.02│劉輝龍│1/10│││││├────┼──────┤│││││郭燕惠│9/10│││├───┼─────┼────┼──────┤│││H│455.32│梁資釗│全部││││││││││├───┼─────┼────┼──────┤│││I│260.30│劉輝龍│1/10│││││├────┼──────┤│││││郭燕惠│9/10│││├───┼─────┼────┼──────┤│││J│749.82│張若詩│30354/90162│││││├────┼──────┤│││││張嘉澤│15177/91062│││││├────┼──────┤│││││張嘉祐│7588/91062│││││├────┼──────┤│││││張曼姿│7588/91062│││││├────┼──────┤│││││張正傑│6071/91062│││││├────┼──────┤│││││張妙珍│6071/91062│││││├────┼──────┤│││││張正澈│6071/91062│││││├────┼──────┤│││││張妙玲│6071/91062│││││├────┼──────┤│││││王琦生│6071/91062││└───┴───┴─────┴────┴──────┴─────┘┌───────────────────────────────┐│附表三:被告張宏志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乙案)│├───┬───┬─────┬────┬──────┬─────┤│地號│分配位│面積(平│分配所有│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置編號│方公尺)│權人││平方公尺)│├───┼───┼─────┼────┼──────┼─────┤│785│A│140.9│劉輝龍│1/20│233.15││││├────┼──────┤│││││郭燕惠│19/20│││├───┼─────┼────┼──────┤│││B│93.06│梁資釗│全部││├───┼───┼─────┼────┼──────┼─────┤│786│C│216.09│張宏志│2401/21609│432.19││││├────┼──────┤│││││張若瑜│2401/21609│││││├────┼──────┤│││││張宏佐│2401/21609│││││├────┼──────┤│││││張嘉澤│3602/21609│││││├────┼──────┤│││││張嘉祐│1801/21609│││││├────┼──────┤│││││張曼姿│1801/21609│││││├────┼──────┤│││││張正傑│1440/21609│││││├────┼──────┤│││││張妙珍│1440/21609│││││├────┼──────┤│││││張正澈│1440/21609│││││├────┼──────┤│││││張妙玲│1441/21609│││││├────┼──────┤│││││王琦生│1441/21609│││├───┼─────┼────┼──────┤│││D│145.62│劉輝龍│1/10│││││├────┼──────┤│││││郭燕惠│9/10│││├───┼─────┼────┼──────┤│││E│70.48│梁資釗│全部││├───┼───┼─────┼────┼──────┼─────┤│787│F││張若詩│30354/90162│1821.26││││├────┼──────┤│││││張嘉澤│15177/91062│││││├────┼──────┤│││││張嘉祐│7588/91062│││││├────┼──────┤│││││張曼姿│7588/91062│││││├────┼──────┤│││││張正傑│6071/91062│││││├────┼──────┤│││││張妙珍│6071/91062│││││├────┼──────┤│││││張正澈│6071/91062│││││├────┼──────┤│││││張妙玲│6071/91062│││││├────┼──────┤│││││王琦生│6071/91062│││├───┼─────┼────┼──────┤│││G│195.02│劉輝龍│1/10│││││├────┼──────┤│││││郭燕惠│9/10│││├───┼─────┼────┼──────┤│││H│455.32│梁資釗│全部││││││││││├───┼─────┼────┼──────┤│││I│749.82│張若詩│30354/90162│││││├────┼──────┤│││││張嘉澤│15177/91062│││││├────┼──────┤│││││張嘉祐│7588/91062│││││├────┼──────┤│││││張曼姿│7588/21609│││││├────┼──────┤│││││張正傑│6071/91062│││││├────┼──────┤│││││張妙珍│6071/91062│││││├────┼──────┤│││││張正澈│6071/91062│││││├────┼──────┤│││││張妙玲│6071/91062│││││├────┼──────┤│││││王琦生│6071/91062│││├───┼─────┼────┼──────┤│││J│260.30│劉輝龍│1/10│││││├────┼──────┤│││││郭燕惠│9/10││└───┴───┴─────┴────┴──────┴─────┘
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提出補│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償人│元)││├───────┬────────┤││劉輝龍│郭燕惠│├────┼───────┼────────┤│梁資釗│5,527│105,013│├────┴───────┴────────┤│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提出補│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償人│元)││├────────────────┤││梁資釗│├────┼────────────────┤│劉輝龍│27,073│├────┼────────────────┤│郭燕惠│243,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