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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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6號

原告 詹清淵

被告 呂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賢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意圖,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2分許,冒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致原告帳戶可能遭誤扣款,須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訴外人 黃世豪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賢哥」旋於款項匯入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並指示被告於112年4月1日21時54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分次於苗栗縣造橋鄉、後龍鎮之ATM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項,嗣後將領得之款項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賢哥」,而隱匿犯罪所得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4月1日20時39分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同日20時33分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車手調帶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71、73至76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坦承其詐欺與洗錢等犯行,亦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6、89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提領一空,且實際上亦無所謂操作錯誤等情事,足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9,985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

29,985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4月1日20時38分

30,000元

合 計

59,9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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