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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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

聲請人 張森琳

相對人 張世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476356之本票,其上雖載有發票日,因發票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為其發票日,然因無從辨識塗改前發票日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0日

360,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0日

CH476357

002

111年6月6日

115,0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CH476356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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