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榮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光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鐵撬、剪線器各1支,前往現無人居住,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之海軍基地,並翻越流刺鐵鉤圍牆進入後,欲剪斷變電箱內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之際,即為保全人員 湯永泰 查覺並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榮光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湯永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周清池 在警詢中之陳述。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協助維護海軍桃園基地協議書、現場照片、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鐵撬、剪線器各1支。
三、核被告吳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雖係翻越流刺鐵鉤圍牆而進入海軍基地行竊,然該海軍基地現已無人居住,即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鐵撬、剪線器各1支,乃係被告向他人借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亦有誤會,未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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