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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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吉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聲請人為假處分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58,1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1紙、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1份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3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卷及94年度裁全字第763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974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887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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