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7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74號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9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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