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君選任辯護人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君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呂麗君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調任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下稱五三工兵群)群部連上士人事士,掌管士官之調職、晉升、晉任、受訓之人事業務,並管理檔案室及文卷室,其於同年8月1日至10月6日請慰勞假及分娩假,於同年10月7日返回部隊,而於108年11月間某日,依五三工兵群人事行政組(下稱人行組)少校行政官莊堡欽之指示,負責彙整及製作五三工兵群108年度第3、4季士官獎勵案(下稱本案獎勵案)之人令,按莊堡欽交予其之獎勵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擔任會議主持人時任五三工兵群指揮官李忠發在該會議建議案上之手寫紀錄,製作本案獎勵案人令稿之附件(即獎勵名冊),莊堡欽再將本案獎勵案人令稿及附件(即前開獎勵名冊)上呈李忠發,其於同年11月18日,在五三工兵群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駐地龍蟠營區(地址詳卷)人行組辦公室內,接獲莊堡欽指示依李忠發批示完畢之人令稿及附件(即前開獎勵名冊),製作正式人令並以軍中單機版人事系統產生前開附件(即獎勵名冊)之線傳碼時,其明知其僅獲核定記功1次即獲獎勵績點(下稱獎點)3點,並未另核予記功2次(2次)共4支小功即獲獎點12點之獎勵,竟同時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取文號將批示後之人令稿製作成正式之108年11月18日陸六 顓忠 字第1080001675號令且蓋關防,而後在前開獎勵名冊電子檔將原核定其記功1次部分,登載其有記功2次(2次)、記功1次(1次)之獎勵(共5支小功)之不實(4支小功部分)事項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再將登載該不實事項之獎勵名冊電磁紀錄以軍中單機版人事系統轉為線傳碼,而以此方式行使不實凖公文書,旋持該正式人令連同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獎勵名冊紙本公文書充作該正式人令之附件,交由不知情之人行組中士人事士 黃慧娟 進行線傳以行使不實公文書,另以軍中即時通將前開線傳碼傳送予黃慧娟,黃慧娟則將系統產出之線傳檔案傳送予陸軍第六軍團線傳士實施線傳,以此方式登載電子兵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五三工兵群管理本案獎勵案之正確性。 嗣呂麗君 於翌(109)年3月22日晚上10時39分、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遭不明人士在臉書粉絲專頁上指摘其於本案獎勵案獲得之功蹟與工作表現顯不相當,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指揮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呂麗君、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依行政官莊堡欽交予其之獎勵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指揮官李忠發之手稿(下稱手稿),製作本案獎勵案人令稿之附件(即獎勵名冊),復依莊堡欽指示於李忠發批示本案獎勵案人令稿及附件(即獎勵名冊)後,取文號將人令稿轉為正式人令並蓋關防,又使用其單機版人事系統將前開其製作之附件(即獎勵名冊)跑出線傳碼,將線傳碼寄送或使用軍中即時通傳送予黃慧娟,且持前揭蓋有關防之正式人令及附件(即獎勵名冊)交由黃慧娟進行線傳,其一開始看到之手稿上面即記載其獲得記功2次(2次)、記功1次(1次)之獎勵,其有問莊堡欽其何以獲得該等獎勵,莊堡欽說是指揮官李忠發給其的,其並非登載不實內容之獎勵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獎勵案實際上僅獲得記功1次之獎勵:
1、證人莊堡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辦理獎勵案時,首先要確認當季或該次開會獎勵案所要使用之獎點點數,再由各承辦參謀提出敘獎的人員、事由,以及建議使用獎點點數,交由其彙整完畢後,會向主管即參謀主任、指揮官、政戰處長指揮官、士尉提報大概要使用之總點數,提報後要開獎勵評議會議,開會時由指揮官主持,會議中發放其事先製作之提報點數統計表紙本予與會人員,指揮官則會將決議手寫記錄在指揮官之提報點數統計表紙本(其稱指揮官手稿)上,會後其會依該份指揮官手稿上之記載製作會議紀錄,並附上指揮官手稿將會議紀錄送指揮官簽核,此後,再依據簽核過之會議紀錄製作獎勵案人令稿及附件(即獎勵名冊)送指揮官核示,其於本案獎勵案開獎勵評議會議前,其、其以下之組員含黃慧娟、被告都有提報獎點,其當時是建議被告記功1次且於開會前有告知被告此事,而會議決議同意其建議,其沒印象其何以於偵查中會稱指揮官說被告不適合記功1次,但依被告到五三工兵群群部連後之實際工作時數,是不可能給被告15獎點之獎勵等語。
2、證人李忠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主持獎勵評議會時,會有列有建議獎點之名冊資料,開會時決議若有調整過建議獎點,其會在自己的那份書面資料做註記(下稱手稿),行政官莊堡欽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但當場是筆記,於會後登打會議紀錄,其那份手稿會交由莊堡欽拿走以製作會議紀錄,莊堡欽再將製作好之會議紀錄連同該份手稿送其簽核;大部分軍士官兵之建議獎點都會提列在獎勵評議會前之建議獎勵名冊上,原則上會以年度個人3點來核,幕僚單位會主動先檢討,個人職缺都有3點,原則上都會報到那個程度,若有些功蹟沒有到3點只拿2點,剩下1點則可能給其他人,其主持獎勵評議會議時,就提報表建議之獎點,可能會改點數,但不會將該名士官兵之獎勵事由整個劃掉刪掉;縱被告於本案獎勵案之獎勵評議會前,甫調任五三工兵群群部連人事士,且到任後實際工作日數較少,然因年度考續會涉及隔年考績獎金,所以其覺得每一個人尤其是業務士都會提列獎點,被告也可能會提報3獎點,因被告曾係其擔任營長時之人事士,故其斯時便認識被告,該次獎勵評議會並未特別將被告提出來討論,但其能肯定被告未獲15個獎點等於5支小功之獎勵,因為每年度獎勵評鑑,個人18點當年考績可以評定為甲上,按職務不同,一般擔任主官、連長,或年度有什麼專案任務者,獎點會比較高,高於這個點數,我們一定會很清楚,我們會評斷這個人的功蹟可不可以到這個標準,被告是業務士只管事不管兵,如果被告獎點到15點,大家會認為文書士、業務士,獎勵怎麼會比一般在部隊、連隊戰備、執行任務的人還高,如果有這種情況全軍營應該馬上就傳開了,且莊堡欽會後 陳來 之會議紀錄內名冊中每一筆其都會看,尤其是獎勵高者,因為當年有什麼功蹟、演習有沒有錯,其會特別去看,其沒有看到被告有15獎點,不可能會有這個情況等語。
3、證人莊堡欽、李忠發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而依證人莊堡欽、李忠發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李忠發於本案獎勵案之獎勵評議會中,並未刪掉莊堡欽所提列人行組組員之獎勵事由,而每個人原則上都會提報3獎點,且該次獎勵評議會並未核予被告記功2次(2次)、記功1次(1次)共5支小功即獎點15點之獎勵,足認證人莊堡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提列被告3獎點,且經會議通過一事,應可採信,是被告該次僅獲記功1次之獎勵,而非記功2次(2次)、記功1次(1次)共5支小功,不論是會議紀錄或指揮官李忠發之手稿自無該等記載一情,應堪認定。可見被告所辯該會議紀錄及指揮官李忠發之手稿,有其經核予記功2次(2次)、記功1次(1次)共5支小功之記載,就其中4支小功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1次獲5支小功之機率固不高,然並未能完全排除此可能性,蓋此種情形歷年來所在多有,因此被告詢問證人莊堡欽經回覆係李忠發給的獎勵後,對指揮官手稿上其1次獲5支小功之記載完全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接受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調查洽談時亦稱:其對到部僅2月就獲得5支小功之獎勵感到疑問,因此有跟莊堡欽反應,其不覺得這些點數係其應得的等語,顯見被告亦知依其工作內容、工作表現可1次獲得15獎點共5支小功之獎勵,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未將本案獎勵案經簽核之令稿及附件,交予線傳士進行線傳:
1、證人黃慧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將蓋有關防之獎勵案文令拿給其要其線傳,其有稍微翻一下,見到被告有5支小功之獎勵,然被告到部就請假,實際服務期間僅月餘,並不合理,甚至較其獲得之功獎多,再加上其已負責線傳業務多年,以前之承辦人都會將逐層簽核經指揮官蓋章之令稿及令一起交給其辦理,被告卻只給其正式文令而無文稿,其有詢問被告為何沒有文稿,但因當時線傳作業很急,其心中雖有疑慮,且制度上只有蓋有關防就是正式文令,所以其仍辦理線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將有蓋關防之文令及附件(即獎勵名冊)交給其,之前的承辦人要其線傳時,則會一併附上該文令業經指揮官蓋章簽核之令稿及附件,也就是會給其2份附件,1份是指揮官令稿之附件,1份是正式文令之附件,而令稿及附件以釘書機釘起來,但沒有蓋騎縫章,被告只給其1份附件即正式文令之附件紙本,另外以軍中即時通將該附件之電子檔給其,其核對該附件紙本及檔案內容後再線傳上去等語。證人黃慧娟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
2、證人莊堡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本案獎勵案令稿及被告所製作之附件紙本上陳指揮官之前,其有核對會議紀錄、指揮官手稿與被告所製作之附件紙本內容,並未發現有不一致等語。
3、依證人黃慧娟、莊堡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交給莊堡欽供作本案獎勵案令稿之附件紙本,並未有被告共獲得5支小功之記載,而證人黃慧娟辦理線傳所拿到之本案獎勵案正式文令附件與被告傳送之附件電子檔,則有被告共獲得5支小功之紀錄,且因證人黃慧娟僅有1份附件紙本,故黃慧娟無從與經簽核過之令稿附件進行比對。而被告自承斯時莊堡欽表示所上陳之本案獎勵案令稿及附件,業經指揮官李忠發批核完畢,被告經黃慧娟詢問令稿何在時,實無不將令稿及附件一併交予證人黃慧娟,以求自保自清之理。
(三)被告交予黃慧娟進行本案獎勵案線傳作業之附件紙本、該附件電子檔,均係被告製作交予黃慧娟,且經手之人僅被告1人因其內登載被告獲記功2次(2次)、記功1次(1次)共5支小功之不實獎勵結果而受惠,證人莊堡欽、李忠發及黃慧娟均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證人莊堡欽、李忠發、黃慧娟與被告僅為軍中同僚,並非至親好友,實無登載該不實事項令被告受惠之動機。至被告所辯其有詢問莊堡欽,因莊堡欽回答是指揮官李忠發給的獎勵,其就沒有多想云云,然被告實際上僅獲得1支小功之獎勵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稱其向莊堡欽確認時,僅其與莊堡欽2人在場,而此又據證人莊堡欽證述時否認有核予被告5支小功在案,業如前述,再被告除已核定之1支小功外,實無可能另多獲得4支小功,均如前認定,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慧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人事士,掌管士官之人事業務,竟以前揭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五三工兵群本案獎勵案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所為,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銀髮俱樂部站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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