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乃黃建華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在臉書FB見不詳年籍者張貼「招租金融帳戶」廣告後,即依廣告指示加入不詳年籍者自稱「 蘇筱婷 」者之LINE後,雙方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談妥1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每6日可領5,000元、月領30,000元方式出租金融帳戶,黃建華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悉可能係詐欺集團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提領與詐欺有關款項,製造偵查斷點洗錢之用,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9日,依上揭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變更其所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戶名黃建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五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所有上開彰化五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從彰化縣○○鄉○○路○段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峨眉門市給年籍不詳、號稱「 鄭光耀 」者收受。嗣「鄭光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五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張芝 綾共計詐取款項59,974元,惟 張芝綾 匯入黃建華上開彰化五信帳戶內之匯款,經提領後尚剩44元未被提走。
二、嗣黃建華復於106年11月7日18時許,接到推銷信用貸款年籍不詳者電話,又依該年籍不詳者指示加入自稱「VIVI」年籍不詳者LINE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自稱「VIVI」者並指示黃建華將其所有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戶名黃建華、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該不詳年籍者處理,黃建華依上揭情節,亦可得知悉可能係詐欺集團對外收受金融帳戶,作為提領與詐欺有關款項,製造偵查斷點洗錢之用,竟另行起意,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有關款項去向,及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該「VIVI」年籍不詳者指示,於106年11月8日在彰化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彰馬門市將其所有之上揭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宏全門市給年籍不詳、號稱「 王宇名 」者收受。
嗣「王宇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賴紫 柔及 巫佳駿 詐取款項,共計詐得款項96,944元,並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芝綾、 賴紫柔 及巫佳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於上揭時地,分別寄交上揭彰化五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號稱『鄭光耀』者,嗣被利用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芝綾59,974元;嗣又提供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不詳年籍號稱『王宇名』者,嗣被利用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賴紫柔及巫佳駿,共計詐取款項96,944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辯稱:「106年10月13日在臉書FB見博奕公司張貼提供1個金融帳戶使用6天,可獲利5,000元廣告,遂依廣告指示加入『蘇筱婷』者之LINE後,雙方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謂『經營線上投注站須銀行帳戶供會員領錢,5天1期可領5,000元,月領30,000元』,遂依指示寄交彰化五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不詳年籍之『鄭光耀』者收受。我另於106年11月7日18時許接到推銷信貸電話,雙方互留LINE通訊軟體帳後,即有自稱『VIVI』者告知我,以我的條件辦貸款有困難,要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辦理,我即依指示於106年11月8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將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王宇名』收受,我不知道我提供的上揭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或作為洗錢」云云,並有被告與自稱「蘇筱婷」、「VIVI」者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確先後提供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分別由不同詐欺集團取得之情,可堪信實。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惟依列事證,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
(一)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
㈠告訴人張芝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受電話詐欺後,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35分、20時3分,先後自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五信帳戶內,旋遭提至剩44元之情,業據告訴人張芝綾於警詢 陳明 在卷(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7年1月19日107彰五信合社字第162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6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第34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彰化五信帳戶,確供詐欺附表一之告訴人張芝綾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㈡告訴人巫佳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受電話詐欺後,
於106年11月11日15時48分、16時6分許,先後從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7,000元(該匯款遭銀行扣手續費15元後,實際僅6,985元匯入上開星辰銀行帳戶內),實際匯入之36,970元旋遭提空之情,業據告訴人巫佳駿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5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1月17日107星展消帳發明字第48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帳戶明細(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巫佳駿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㈢告訴人賴紫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受電話詐欺後,
於106年11月11日16時28分、16時31分許,先後從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29,987元至被告上開星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空之情,業據告訴人賴紫柔於警詢陳明在卷(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1月17日107星展消帳發明字第48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帳戶明細(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賴紫柔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寄交彰化五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號稱「鄭光耀」者時,及106年11月8日將其所有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給年籍不詳、號稱「王宇名」者收受前,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國內線上投注站係犯罪行為,從事線上投注站賭博匯款領款之人,若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向外有償徵求租購金融帳戶供線上投注站簽賭匯款領款,已足使人認該對外租購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作為線上投注提領款項使用者,有意利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又民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即可,填寫相關貸款文件資料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向那家銀行借款、借款多少、利率為何、如何分期還款,根本毋須為化帳戶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物給所謂辦理信用貸款之不詳年籍者之理,佐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5年5月20日到台中市星展銀行辦理貸款借到20萬元時,只有填寫貸款文件,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勞保明細表及薪轉存摺給星展銀行,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銀行承辦人美化帳戶(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我在寄提款卡前,就知道提款機上都有貼詐欺集團會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警示之情,我不知道要如何向取得上揭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金融資料者取回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等語,益徵,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經驗,根本不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乃被告竟稱:「我為辦貸款,必需用金融帳戶作帳,就依指示提供星展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所謂「辦貸款才寄交星展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既不知取得上開彰化五信及星展銀行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年籍,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後,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最後將流入何人之手,供何人使用,根本無從查證知悉,以被告知識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果爾,被告於交付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給不詳年籍者時,已知無從向實際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者,請求返還,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則被告於不詳年籍者要求交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仍願將上開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年籍者,被告勢將無法控管不詳年籍者如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早為被告所預見,足認被告有意容認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者,任意作為犯罪使用而不干涉。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為成年人,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之際,依其生活經驗,已足懷疑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執意交付,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果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任何自動櫃員機提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有關之匯入款項,被告對於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嗣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況若非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之初,彼此有默契,容許取得該等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者,可任意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在任何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款項,被告豈可能甘冒遭任意使用之風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年籍者之理?在在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彰化五信及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時,對於不詳年籍者可能要以非法方式,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不僅預見其發生,且對於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者嗣果持之作為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所謂「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於105年12月1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並於修正後之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再者,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此時,因帳戶持有人即被告與銀行間乃消費寄託關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固可明確查知金流係從告訴人處流向被告帳戶,惟該匯入贓款之所有權已由不知情之銀行合法取得(民法第951條參照),被告僅能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銀行返還同額金錢,已徹底變更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所有權(民法第602條、第474條參照),故被告提供彰化五信及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詐欺集團讓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第一階段,並非由被告帳戶名義人取得贓款所有權,而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藉不知情銀行合法取得贓款所有權之過程,來漂白黑錢。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即被告與銀行消費寄託關係,在第二階段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任何一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所提領者已非告訴人遭騙之贓款,而係提領已轉換成合法來源,由銀行提供之同額現金,縱提款人遭錄到提款影像,偵查機關亦難以查知影像中人年籍及款項流向,而有掩飾犯罪不法所得去向,製造偵查斷點效果,故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有關款項,該當洗錢罪無疑(同旨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詐欺集團所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提領款項,莫不認知不論是以單層或非常多層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與詐欺犯罪所得有關之現金,均可掩飾詐欺犯罪相關所得去向,所有權及處分權,並製造偵查斷點,遂本此認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既遂後提領現金之用,而此種認知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在提供之初,又豈可能毫無所悉。準此,時下常見詐欺集團有僅用一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者,亦可見先用第一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款後,旋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該現金存入第二個人頭帳戶,嗣始將第二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卡領出(更甚者,尚有再將第二個人頭帳戶提出款項,再存入第三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情),若認此種以單層或多層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有權及處分權之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洗錢,顯與詐欺集團人員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有權及處分權之認知,大相逕庭,亦悖離本次修法擴大適用洗錢罪所指特定犯罪範圍之目的。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最近這幾年知道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提款不被發現(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等語。故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被告先後提供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年籍者作為詐欺取財提領現金之用,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上揭帳戶可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相關款項去向,所有權及處分權,並製造偵查斷點,該當洗錢已有所預見,並本此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有關現金, 嗣該 等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資料果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有關款項並掩飾款項去向、所有權及處分權,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豈可能諉為毫無洗錢犯意,故被告所謂無洗錢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彰化五信及星展銀行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主觀上具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先後提供彰化五信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彰化五信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又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其所犯幫助詐欺罪與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犯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彰化五信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迄今並未與附表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諭知有期徒刑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主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提供彰化五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因附表一告訴人張芝綾匯款入被告之彰化五信帳戶前,彰化五信帳戶內尚有15元,嗣附表一告訴人張芝綾共匯入59,974元後,被告在彰化五信帳戶之總收入金額為59,989元,惟詐欺集團先後僅領走59,930元,最後尚有59元餘額在被告彰化五信帳戶內,而可認附表一告訴人張芝綾之匯入款尚有44元未被提走(計算式:59-15=44),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足稽(偵卷第18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目前所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仍有44元尚存在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詐欺犯罪時、地、方式│├───┼──────────────────────┤│1│張芝綾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19時許,接到自稱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張芝綾網購衣物,可能重覆扣│││款20筆,要張芝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芝│││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10月22日19時35│││分許、20時3分許,從台中市沙鹿區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黃建華彰化五信帳戶內,旋該匯入│││款59,974元遭提領至剩44元。│└───┴──────────────────────┘附表二┌───┬──────────────────────┐│編號│詐欺犯罪時、地、方式│├───┼──────────────────────┤│1│巫佳駿於106年11月11日15時15分至26分許,在澎│││湖縣 馬公市 接到自稱購物網客服人員及台灣銀行人│││員電話,誆稱「巫佳駿網購手機殼,因員工作業疏│││失,可能會額外扣款,要巫佳駿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巫佳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11月11日15時48分許、16時6分許,從彭湖縣│││馬公市轉帳29,985元、7,000元(此筆匯款遭銀行│││扣手續費15元後,僅6,985元入黃建華帳戶),至│││黃建華星辰銀行帳戶內,旋該實際入帳之36,970元│││遭提空。│├───┼──────────────────────┤│2│賴紫柔於106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接到自稱購物│││網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話,誆稱「賴紫│││柔網購衣物,因電腦故障,可能重覆扣款20次,要│││賴紫柔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賴紫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16時31分許,從彰化縣彰化市轉帳29,987元、│││29,987元,至黃建華星辰銀行帳戶內,旋該59,974│││元遭提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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