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陳瓊茹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565元,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684,565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准予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即「和美港式鮮肉包店」附近人行道路面行路面翻修施工,在施工期間,臨近該商家前之人行道上,有一處水溝蓋旁的路面經被告撬起後,未善加覆蓋或為完善、安全之處置,而僅以一未完全遮蓋該窟窿之鐵片放置其上,造成臨近水溝蓋之階梯處出現一個大洞外露。原告於104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和美港式鮮肉包店購買肉包,轉身下階梯離去時,以一般行人之注意步經該水溝蓋路面,臨近時才發現一大洞顯露而未善加覆蓋,原告反應不及,足陷大洞導致失衡跌倒,致使原告右側腳踝脫臼併遠端脛腓骨骨折,須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長期無法自由行走,並受有未來可能難以復原之傷害。至105年3月,原告仍備感疼痛,至林翰宏骨科診所門診,依醫生診斷指示持續復健治療。原告住院多日,並行多次手術以將破碎的骨折部分重建復位,無法正常工作,頓失經濟基礎。至105年6月進行鋼釘拔除手術等,原告為此損害已失時間、金錢及心力甚鉅。查被告施作工程未採取即時措施善加修補缺漏或放置臨時性障礙可供安全通行,復未放置警示標誌以示公眾,顯見被告於履行公職之際有過失。甚者,原告事後請人協助拍攝現場照片蒐證,然未及10日,即有人前來緊急施工,將原有之窟窿填平,顯係被告自知理虧。是以,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屬縣道○鄉道○○○路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市區道路○○○道路及村里道路申請挖掘者,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14點第1款、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等規定甚明,可知被告就事故路段屬維護及養護之主管機關,本應維持系爭彰和路與排水溝間之平整,以利行人安全通行,卻疏未盡法定維護管理義務,使道路旁水溝暴露並出現坑洞,又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護欄或其他防範措施,於設置、管理上顯有欠缺,並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踩落水溝坑洞內受傷,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摔倒或踩空而受傷,惟原告受傷當天係穿平底鞋,而非如被告所稱穿著高跟鞋,且原告於受傷後立即呼叫救護車,於救護紀錄表上清楚記載原告之求診主因係「腳踩空、踩至水溝蓋內」,所受傷勢係右側腳踝脫臼併生遠端脛腓骨骨折,且原告之右腳兩側表面均嚴重擦傷,在在都顯示原告確係因踩入系爭道路水溝坑洞縫隙內以致有此傷勢。
三、系爭路段附屬設施確由被告所負責養護修繕,此由被告自承,「彰化縣○○鎮○○路○段道路之附屬設施即排水溝、水溝蓋等固係由被告負責養護、修繕...」等語可知。被告既自承擔負系爭路段附屬設施養護修繕之責,自應對系爭路段附屬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鐵板本來就不應該出現在設置良好的水溝蓋上,被告長期忽視管理維護水溝蓋,僅以簡易鐵板鋪設其上,使得系爭水溝蓋與水泥路面間存在足以傷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空隙,導致原告受傷,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復主張「除原告在此處發生跌倒意外之外,別無其他民眾因水溝蓋上鋪設鐵板而跌倒」,惟沒有人提訴訟,不代表沒有人因水溝蓋跌倒受傷,被告稱1,209天別無其他民眾因水溝蓋上鋪設鐵板而跌倒,純屬臆測之詞。末被告雖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原告如有按通常人於步行時之注意程度,必然會發現伊所指鐵板與水泥路間之大空隙或坑洞,進而迴避此處,而不致發生意外等語,惟原告是否有小心行走,並非被告可免責之事由。按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義務,所連結的是無過失責任,縱然原告未小心行走,被告亦不能因此免除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被告長期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附屬設施,其上僅以簡易鐵板鋪設,致使原告踩空受傷,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鐵板由何人所放置,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關。
六、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是所失利益,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於104年8月23日受傷後,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另就被告所答辯原告費用支出並非必要之部分,原告主張: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⒈原告為加快復建時程,特選擇自費復健診所進行看診,有支
出之必要性,且不同醫療院所就單據之開立方式各有不同,不得僅以卓立物理治療所未就復健次數等細項未為羅列,即率爾否定單據之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為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所提原證6、15之住院收據,詳載支出病房費用6萬元及
1萬2000元,係因當日病床已滿,僅餘自費升等病房可申請,又原告腳踝受傷嚴重,確有支出病房費用之必要性。
⒊原告所提原證6、7、8所載支出證明書費共計800元,本為門
診費用所內含,其明細項目非原告所決定,屬於治療費用之一部,自屬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洗髮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部分:被告指稱原告用以證明洗髮費
用及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均係向店家所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而成,純屬被告妄加揣測之詞,被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精神撫慰金之部分: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如何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於受傷後,至少3個月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全得仰賴他人之協助,不僅出入不便,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原告所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屬相當。
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查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擔負保管責任之水溝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致原告右腳踩入受有骨折之傷害。事發當時和美港式鮮肉包店門口人潮眾多,足以證明大量人潮之移動嚴重影響原告之注意,而無法苛責原告。職是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無積極之參與,其注意又受現場大量人潮移動之干擾,實無法期待原告對於距離包子店櫃台僅一步之遙之系爭排水溝縫隙有做出任何迴避損害行為之可能,自不能認為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八、原告係主張不真正連帶,和美港式鮮肉包之負責人即 王子麟 已給付之7萬元不必扣除。
參、被告辯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若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04年8月間,並無發包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即和美港式鮮肉包店附近之人行道路面修繕工程,不論係路面刨除或側溝修繕工程等,被告均無發包或指示任何人進行,被告更未曾指示任何人於上揭地點路邊水溝蓋上覆蓋鐵板。故原告所稱被告於上開地點進行人行道路面翻修、將水溝蓋旁的路面撬起、未善加覆蓋或安全處置而僅以未完全遮蓋窟窿之鐵片覆蓋、臨近水溝蓋之階梯出現一個大洞外露等語,尚非事實。次查上開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建物坐落之土地較路面墊高甚多,故該商家自行於路面及商店之間鋪設二層梯面甚窄之階梯,無設置緩坡,若消費者購物後下階梯時不慎或忘記有此階梯存在,一腳踩空,即必然會摔傷,有可能造成本件原告所述之骨折情形。且女性若腳穿高跟鞋,更容易發生摔倒或踩空之意外。況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訪談和美港式鮮肉包店負責人王子麟時,其亦明確表示104年8月23日即原告跌倒當時,並無公共設施整修之情形,水溝蓋上方之鐵板並未造成路面不平之情形,益證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真實。
二、查彰化縣○○鎮○○路○段道路○於○縣道000號」之一部分,依照公路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縣道之修建及養護均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辦理,被告並無在該路段進行道路施工之法定權限及事實。次查該路段之附屬設施及排水溝、水溝蓋等固係由被告負責養護、修繕,惟在104年8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無修繕該路段水溝蓋之維修紀錄,而在104年9月10日因有附近民眾通報在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前有民眾受傷之事故,被告因而派承辦人至現場勘查,發現當時現況係「水溝蓋上被覆蓋一鐵板」,承辦人移開鐵板後發現水溝蓋雖稍微有部分鏽蝕,惟並無破損,更無因破損而使人在正常通行下跌倒之危險,然為防範未然,承辦人遂委請承包商國煌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地點原有之鑄鐵水溝蓋換成鍍鋅水溝蓋。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由被證五google街景照片所示時間101年5月至原告於104年8月在此處跌倒受傷,期間長達1,209天,鐵板最初放置之時間有可能更早,則上揭天數,除原告在此處發生跌倒意外之外,別無其他民眾因水溝蓋上鋪設鐵板而跌倒,則應認水溝蓋上鋪設鐵板之行為與跌倒受傷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次查,事故發生於8月23日(夏季)下午4時許,足證當時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若原告於該鮮肉包店購物後下階梯時,有注意腳下情況及按照通常人於步行時之注意程度,必然會發現伊所指「鐵板與水泥路面間之大空隙或坑洞」,進而迴避此處而不至於發生意外。是原告未小心行走,方係伊跌倒受傷之原因,非因公有水溝蓋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
四、證人 許永福 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本件施工前,水溝蓋的周邊沒有出現坑洞或破損,是完好的;水溝蓋施工前後的差異主要是水溝蓋有生鏽,說要換新的,原本的比較大,後來換比較小;這部分維修是我當年度第一次去做,之前都沒有。」,由此可知系爭水溝蓋並無坑洞或破損之情,先前亦無對系爭水溝蓋施工之紀錄,是原告諉稱「被告行道路施工之故;被告將水溝蓋旁的路面撬起造成臨近水溝蓋之階梯處出現一個大洞外露」,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受傷當日有無其他人民或機關對系爭水溝蓋旁之路面進行工程而造成坑洞,被告不得而知,惟均與被告無關。證人許永福又證稱「柏油及水泥的高低落差約3、4公分而已;水溝蓋有鏽蝕,但整塊還是好的,應該堪用但有生鏽」等語,可知系爭水溝蓋雖因使用而稍有鏽蝕,但整塊水溝蓋仍然完好、堪用,且上開所稱高低落差並無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危險性,尚不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對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既無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系爭水溝蓋上有無其他人放置鐵板,與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無關,且被告轄內水溝蓋數千枚,被告無從預見或防免人民擅將鐵板放置在水溝蓋上,從而,放置其上的鐵板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五、證人 郭素里 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所謂坑洞是在階梯下面並被鐵板覆蓋」,輔以證人許永福所證稱「水溝蓋周邊並無坑洞或破損存在」,可證縱然原告係踏入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前之坑洞而受傷,然該坑洞並非位在系爭地點之水溝蓋或其周邊設施上,且水溝蓋及周邊設施並無破損,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自與被告管理之系爭地點水溝蓋無關。另系爭路段之修建及養護均係由彰化縣政府即縣道主管機關辦理,與被告無關。
六、又查原告主張之損害,應剔除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部分應剔除共92,800元(被告稱92,000元應屬誤算),而僅得請求20,485元(計算式:113,285元-92,800元):
⒈原告所提證據3即卓立物理治療所出具之2紙單據,僅簡略記
載[復健:自費費用金額:10000元],並無記載復健次數、分次復健時間及分次費用各為若干之明細,被告否認該2萬元支出屬實。另原告若有復健之需求,可前往有健保給付之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復健,殊無前往無健保給付而須自費復健診所看診之必要。
⒉原告所提證據6、15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所載之病房
費60,000元及12,000元,因健保病房與自費病房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升等病房係因醫院就其病情之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此部分自費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須,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原告所提證據6、7、8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所載支出證明
書費共8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元+50元),因原告所提證明受有損害之診斷書為105年3月15日及105年6月28日所開立,與前揭收據開立時間不符,應予剔除,㈡看護費用部分,應以20,010元計算: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
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是原告以31日計算看護費,自屬無據。又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應認本件每日看護費用以基本工資每日667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應以20,010元(計算式:每日667元×30日)計算。
㈢洗髮費用7,800部分應全數剔除:原告縱無發生本件事故,
仍有洗髮之必要,且原告受傷部位位於腳踝,自行洗頭並無接觸水之疑慮,且觀原告所提證據10之收據形式上觀之,其上僅捺印店章而無負責人之姓名、簽章等,且多筆消費支出均填載在同一張收據而無分次開立、交付,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應全數剔除。
㈣通勤費用11,280元部分應全數剔除:原告既無因受腳傷而有
支出洗頭費用之必要,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洗頭場所所支出之交通費共6,000元自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證據11之收據形式上觀之,其上僅捺印印章而無手寫簽名,且多筆消費支出均填載在同一張收據而無分次開立、交付收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應全數剔除。
㈤薪資損害部分,按原告所提原證26鵬泰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
細表及原證27歐森有限公司信函均屬私文書,被告除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外,縱原告如期至歐森有限公司報到,亦是在該公司之考核期內,如任職期間未通過該公司之考核則隨時可能遭解雇,不能僅憑該私文書內容即判定原告所失利益。次按依卷㈡第6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3個月後可從事坐辦公室之人力資源工作。第按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從事全職工作,無月薪收入,是本件事故尚無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末按原告即使未受傷,也會有飲食支出,縱使有薪資上損失,因原告未工作而不會有補貼,所以伙食費亦應予扣除。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全無舉證,實屬過高。
七、由證人郭素里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原告受傷時當時很多人前往事發地點購買包子,且原告從階梯往下走時前面還有人,為何這麼多人在走只有原告在該處跌倒?況且原告是先上階梯買肉包,在上階梯的過程中顯然可以發現階梯旁有坑洞,故下階梯時應能避開。故原告失足受傷之原因,除下階梯時踩到坑洞跌倒外,亦有己身疏忽未注意行經動線路況之過失情形存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負50%以上之過失責任。
八、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其中有表示如果和美鎮公所或王子麟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就可免除給付,是和美鎮公所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王子麟已給付之7萬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8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即和美港式鮮肉包店前因右腳踩入臨近階梯之水溝蓋旁之坑洞,致原告受有右側腳踝脫臼併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勢。
二、系爭路段之附屬設施、排水溝及水溝蓋,係由被告負責養護、修繕。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二、被告如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應賠償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即「和美港式鮮肉包店」附近人行道路面行路面翻修施工,在施工期間,臨近該商家前之人行道上,有一處水溝蓋旁的路面經被告撬起後,未善加覆蓋或為完善、安全之處置,而僅以一未完全遮蓋該窟窿之鐵片放置其上,造成臨近水溝蓋之階梯處出現一個大洞外露。原告於104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和美港式鮮肉包店購買肉包,轉身下階梯離去時,以一般行人之注意步經該水溝蓋路面,臨近時才發現一大洞顯露而未善加覆蓋,原告反應不及,足陷大洞導致失衡跌倒,致使原告右側腳踝脫臼併遠端脛腓骨骨折,須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長期無法自由行走,並受有未來可能難以復原之傷害,經與被告訴訟前協議賠償未果,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賠償法則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亦自認該路段之維修及養護係其責任,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支出費用之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委託修繕該事故路面之工人許永福及原告之母郭素里到庭證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事由?就本件傷害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對該路面破損是否有無過失責任部分,就本件原告之傷害發生是否有責任部分: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路段已有破損,故店家老闆即王子麟以鐵板鋪蓋,但未完全加以鋪掩,致原告腳踝踏入洞內因而骨折,此由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白(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經驗法則該路面若無破洞,則店家似無鋪設鐵板之必要,雖施工之證人許永福證稱水溝蓋週邊並無破洞僅水溝蓋有鏽蝕情形,然亦證稱之前水溝蓋有生鏽要換新,要打掉水泥是因為水溝蓋密合度才會夠,才不會晃動(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見水溝蓋與周圍水泥原本有鬆動情形,並不排除有孔隙或破洞之可能,再觀被告所提施工圖以觀該地點已有破損不堪通行之情形,由是在修復之前人民自力救濟鋪設暫時性鐵板,使往來得保臨時性通行安全,該鐵板客觀上易滑動不利於往來之通行,且滑動後用路人易卡於鐵板及水溝蓋間孔隙,被告未速謀救濟,將作為道路之一部水溝蓋修補回復,已形成客觀上往來之危險,且未設警告標誌,自難辭其咎,且觀被告所提完工後照片,是將水溝蓋整個卸除後四周重新鋪水泥,該水溝蓋所鋪設之路面已達到不利於行之狀態即堪認定,是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上顯有缺失,且原告確因踏入該鐵皮與水溝蓋間孔隙因而使鞋跟陷入未完全遮掩之破洞而骨折無訛,被告之管理上疏失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確有因果關係,且如上所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立法政策上採無過失主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有過失,依舉輕以明重法則,被告自應負責。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⒈本院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工作損失、財物上損失、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卓立物理治療所醫治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共計113,285元,自應准許,被告恣意猜疑原告支出不實,抗辯主張應刪減部分金額,並無所據。
⑵看護費用:診斷書認原告需要看護期間為1月,本院認親
人看護相當於請人看護所支之費用,以每日2,000元共計30日為合理,原告所請於60,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⑶洗髮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以觀,確實有請人洗頭之必要
,其共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7,8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確實有往返醫院治療及請人洗
髮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所請交通費11,280元詳如附表所示且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失:經本院詢問彰化基督教醫院,認定原告右腳踝
骨折情形,手術固定後約3個月,其骨折處可癒合,所以3個月後可從事坐辦公室之人力資源工作,有該院107年6月25日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600063號函可稽,另據原告提出歐森公司聘用信函為證,將於104年9月1日正式任職,試用期間薪資為38,000元,其所失利益自為可計算之經濟損失,原告所請於114,000元(38,000×3=114,000),之範圍內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以伙食費不應計入,因伙食費屬於薪資一部分,自不應扣除。
⑹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對公共設施管理疏失造成身體傷害,需休養三月。又原告為月平均薪資38,000元,而被告為公法人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06,365元
(113,285元+60,000元+7,800元+11,280元+114,000+10萬元=406,365元)。
⒉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按國家提供完善之公有公
共設施供人民使用,為國家之責任與義務,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善則國家應負之管理責任有所欠缺,如上所述,應負無過失責任,人民並無為該設施付出額外之注意義務,即無分攤國家應負責任之義務,因此,國家並不能主張人民與有過失,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理,也是國家維護人民之人性尊嚴必守之原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可採。
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訴外人王子麟請求給付其684,565元
及相關利息,所請額度與其向被告所請相同,並以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訴之聲明,此為實務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嗣於107年7月13日與王子麟以7萬元調解成立,於107年9月6日撤回王子麟請求之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調解成立之7萬元,為336,365元(406,365元-7萬元=336,365元)。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6,365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被告並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項目│日期(民國│明細│金額(新臺幣)│├───────┼────────┼───────┼─────────┤│㈠醫療費用│104年9月16日至│復健費用│20,000元││113,285元│105年8月31日││││├────────┼───────┼─────────┤││104年8月25日│鋁製拐杖│459元││├────────┼───────┼─────────┤││104年8月28日│助行器│1,000元││├────────┼───────┼─────────┤││104年8月23日至│住院費用│64,968元│││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3日至│門診費用│4,308元│││104年11月17日││││├────────┼───────┼─────────┤││105年2月16日│證明書費│100元││├────────┼───────┼─────────┤││105年2月16日│門診收據│460元││├────────┼───────┼─────────┤││105年6月7日至│門診費用│1,080元│││105年6月28日││││├────────┼───────┼─────────┤││104年8月23日至│住院費用│20,910元│││104年8月28日│││├───────┼────────┼───────┼─────────┤│㈡看護費用│104年8月23日至│看護費用│68,200元(2,200元×││68,200元│104年9月22日││31日)│├───────┼────────┼───────┼─────────┤│㈢洗髮費用│104年8月26日、│洗髮費用│7,800元(300元×26││7,800元│104年9月2日、││次)│││104年9月5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6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8日│││├───────┼────────┼───────┼─────────┤│㈣交通費用│104年8月28日│彰基至長興街│120元││11,280元││計程車費│││├────────┼───────┼─────────┤││104年9月1日│長興街至彰基│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2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5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8日│長興街至彰基計│240元││││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9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12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15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16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19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22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23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26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29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9月30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3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6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7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10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13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14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17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20日│長興街至彰基計│240元││││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20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21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24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27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28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0月31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3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4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6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7日│長興街至彰基計│240元││││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10日│長興街至彰基計│240元││││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11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14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17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18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21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24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25日│長興街至復健診│360元││││所計程車費來回│││├────────┼───────┼─────────┤││104年11月28日│長興街至理髮廳│240元││││計程車費來回││├───────┼────────┼───────┼─────────┤│㈤薪資損失│104年8月23日起算│薪資損失│384,000元││384,000元│共計9個月││(試用期每月38,000│││││元×3個月+正式聘用│││││薪資45,000元×6個│││││月)│├───────┼────────┼───────┼─────────┤│㈥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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