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玥
居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擺攤方式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仍再犯本案,顯然心存僥倖,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及營業僅3日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高,兼衡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9年4月29日緩刑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向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衣服,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自109年10月28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號對面,擺設攤位陳列並販賣,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甲○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二、案經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斐樂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份。
㈢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
㈣商標資料4份、斐樂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1份、鑑定報告2份及蒐證照片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註冊指定商品扣押商品名稱及數量1FILA00000000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各種衣服領袖衣服61件2POLO0000000000000000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各種衣服男、女及兒童衣服衣服102件3CHAMPION00000000HBI品牌服裝公司衣服衣服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