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及被告丁○○、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乙○○、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准將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至24頁),嗣具狀變更其附表一編號5至10所列存款,扣除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祖先牌位費用29,500元及被告丙○○墊付費用60,816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甲○○及被告乙○○、丙○○、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丙○○支出己○○生前照顧費用及歿後喪葬費用共428,416元,扣除被告丙○○收取奠儀37,600元及其自己○○郵局帳戶提領33萬元,所餘60,816元應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列存款支應;被告乙○○於己○○生前照料費用5,649元非分割遺產必要費用,與自106年12月4日至109年10月5日間己○○帳戶匯入被告乙○○帳戶247,000元,屬己○○生前處分行為,均無從自己○○之遺產扣除;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各先行支付己○○之喪葬費5萬元(合計20萬元),又被告丁○○另支出祖先牌位費用29,500元;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分割遺產方式為:㈠上述被告丙○○墊付之60,816元、原告等4人墊付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及被告丁○○支付之祖先牌位費用29,500元,皆屬喪葬費用,應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款中扣除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述之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人、
應繼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方式均無意見;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款扣除之分割遺產必要費用,僅限扣除喪葬費用20萬元及祖先牌位費用29,500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因原告所稱被告丙○○墊付之費用,均與己○○生前照護無涉,或無有關單據以供參考,況被告丙○○亦由己○○帳戶提領數十萬元,實足負擔己○○之生活費,被告丙○○支出之費用無須再由己○○遺產扣除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己○○過世時,喪家未收取任何奠儀,己○○生前
之相關費用均由伊負擔,合計622,950元,扣除伊已自己○○郵局帳戶提領之33萬元,所餘292,950元應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合計291,959元)支付,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由伊單獨取得,不足部分伊捨棄請求;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分割方式同原告上揭主張等語。
㈢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遺產方式皆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㈢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0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甲○○及被告乙○○、丙○○、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各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
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應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原告訴之聲明,兼衡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丁○○、戊○○各先行支付己○○之喪
葬費5萬元(合計20萬元),及被告丁○○另支出祖先牌位費用29,500元,均應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款中扣除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乙○○、丁○○、戊○○亦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丙○○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然而,相關當事人上揭款項之支付與遺產間發生如何之權利義務關係,未見原告進一步詳述,且遍查全卷,兩造迄今均未提出有關證據供本院酌參,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被告乙○○、丁○○、戊○○亦同此主張),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四、至於被告丙○○主張己○○生前之相關費用均由伊負擔,合計622,950元,扣除伊已自己○○郵局帳戶提領之33萬元,所餘292,950元應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支付,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由伊單獨取得等語(原告及被告丁○○、戊○○亦主張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被告丙○○墊付己○○生前之相關費用,然金額為60,816元;被告乙○○主張被告丙○○支出之費用無須再由己○○遺產扣除),並提出伊自行書寫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63至288頁)及各類單據(本院卷外資料袋內)為證;惟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觀被告丙○○所提上述明細及單據可知,與己○○相關者,均為己○○生前日常生活費用,縱被告丙○○為此給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非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自無從以遺產支付。是以,被告丙○○主張伊支付己○○生前生活費用應由遺產支付部分,允宜由被告丙○○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相關當事人請求給付,且其請求權基礎應為債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3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4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5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262,31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第一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76元7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金如意活期存款新臺幣29,369元8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存款新臺幣875元9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30元10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新臺幣2,645,469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甲○○1/5乙○○1/5丙○○1/5丁○○1/5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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