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29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黃美蓮 (即黃翰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翰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翰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五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翰魁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訴外人黃翰魁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訴外人黃翰魁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黃翰魁至111年9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6,722元消費款、3,369元利息,共計160,091元未清償。而訴外人黃翰魁已於111年7月8日死亡,被告既為訴外人黃翰魁之第1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訴外人黃翰魁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美蓮則以:對債務金額無意見。被繼承人黃翰魁有房產,由其遺產來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陳報遺產清冊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美蓮所不爭執,而被告黃五雄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黃翰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