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3號
原告 高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91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4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為4,80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不能營業之損失達3日,按每日1,973元計算部分,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惟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需休養之必要,另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作業項目多以零件更換、鈑金、塗裝之內容為主,是認本件事故車輛需修復時間致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日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得請求被告給付16,406元(計算式:14,433元+1,973元=16,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N-3398號
108年10月
109年12月11日
營業小客車/4年
1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塗裝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230元
4,808元
9,625元
14,43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0×0.438=4,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0-4,043=5,187
第2年折舊值
5,187×0.438×(2/12)=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7-379=4,8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